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719號
KSEV,108,雄小,719,201904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廖志揚即廖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小字第71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4 月30日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利息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見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怡萱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