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楊德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德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楊德福前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向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同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消費借款總 額依約定年息19.71%計算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詎楊德福於94年8 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經寶華 銀行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紘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末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惟 楊德福於101 年7 月1 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65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前具狀就本院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該項債權尚有異議等語置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契約、 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 0 號函、寶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楊德福之戶籍謄本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4 日南院崑家慈106 年度司家 催字第64號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而以該項債權尚有異議等語置辯,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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