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542號
KSEV,108,雄小,54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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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許躍曨 



被   告 吳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起向訴外人向○○、鄭 ○○二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係位於住商混合之百老匯貴 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員員兼管理 組長。原告自入住系爭大樓後,多次發現被告在上班時間睡 覺、玩手機及對原告態度不佳等情形,曾向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提出反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於 107 年12月7 日在系爭大樓3 樓宏璽公司辦公室內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公開在會議中 佯稱:「7 樓2 住戶2/15搬進來養一隻大型狗都會叫影響其 他住戶,有告知住戶改善但住戶不聽。(房東回應:有上述 情形請住戶反應管理員,房子租給房客無法限制他的行為, 此房客個性較奇怪,不聽管理員勸告)」云云,並經記載於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 議紀錄),管委會並於約107 年12月10日將系爭會議紀錄公 開張貼於大樓電梯佈告欄中,使得出入系爭大樓之人均得共 見共聞系爭會議紀錄,並誤認原告是個性奇怪之人,令原告 甚為難堪,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嗣原 告向房東查證被告於該次會議中針對原告所述之內容是否確 係轉述自房東,房東明確否認,足證被告於會議中陳述之內 容顯係憑空杜撰。系爭會議紀錄之公告雖於107 年10月26日 左右撤除,然已無法彌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該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報告會議紀錄上



所載之管理組組長報告所示之內容,但會議紀錄中記載房東 回應的內容不是伊在會議中所陳述,該會議伊只參與10分鐘 就離開,未參與系爭會議全部過程。系爭房屋之房東吳儀賢 為管委會財務委員,於該次會議有到場,伊不清楚吳儀賢有 無在該次會議中表示「(房東回應:有上述情形請住戶反應 管理員,房子租給房客無法限制他的行為,此房客個性較奇 怪,不聽管理員勸告)」等內容,且系爭會議紀錄係依據規 約約定公告,並非伊所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 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房東回應:有上述情形請 住戶反應管理員,房子租給房客無法限制他的行為,此房 客個性較奇怪,不聽管理員勸告)」之內容,為被告於系 爭會議中所陳述,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 至12頁),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此部分內容 之記載,雖係載於被告報告事項第1 點之後,然與被告報 告內容另以括號區隔,並標註為「房東回應:」,又該段 陳述用語,客觀上觀之,應可認係以房東身分所為之陳述 ,是被告抗辯該內容非其所述,尚屬有據。而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述,故依原告舉證,尚難 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三)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會議紀錄公開張貼於大樓電梯佈告欄中,使得出入系爭大



樓之人均得共見共聞系爭會議紀錄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7 至10頁),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固堪認為真 實。然系爭會議之主席、紀錄均非被告(本院卷第7 頁) ,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紀錄係依據住戶規約規定公 告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是以,系爭會議紀錄 既非被告決定公告,系爭會議中與會人之發言內容,於系 爭會議紀錄中將如何記載、發言內容係詳盡紀錄或簡要紀 錄等,依原告舉證,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主導,則縱使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房東回應:有上述情形請住戶反應管 理員,房子租給房客無法限制他的行為,此房客個性較奇 怪,不聽管理員勸告)」之內容,為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 述,依原告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有報告此 內容,無法認定被告為此陳述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 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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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