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賴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57元整,暨其中本金48,496元自95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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