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07號
KSEV,108,雄小,207,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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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倩瑜 
被   告 朱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 ○區○○○路與○○路路口,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之 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5頁反)。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5 日13時47分許,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路與○○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路,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 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約3 公 分、臉部及右手肘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5,320 元,2.車輛受損修理費 用:16,700元,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 給付7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故意過失,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追撞伊車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疏 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盛美診所證明書、頂順機 車行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第9至10頁)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經核 俱與原告主張相符,復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係於○○ ○路外側第二快車道,轉彎跨越至○○路之慢車道,而系爭 機車行駛於○○○路之慢車道,導致系爭機車之車頭部分撞 擊系爭車輛之車尾右後方,有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 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云云,惟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以其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 部份所辯,礙難遽採。是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 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小港醫院、盛美診所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5,3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 第5頁),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3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系 爭機車因被告肇事受有損害,原告支出16,700元之修理費用 ( 見本院卷第5 頁)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必要修復費用 16,7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上述,是其身心 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為有據。然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賠償 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與侵 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而本件原告為中山工商三年級 之學生,目前尚無收入;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尚無工作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再 審酌本件原告受傷情形及系爭事故之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 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三)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67,020元(醫療費用 5,320 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6,700元+精神慰撫金45, 000 元=67,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見 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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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