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葉大瑋
聲 請 人 葉明峻
聲 請 人 葉長助
聲 請 人 葉明軒
聲 請 人 葉明恭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千卉 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長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大瑋等五人與相對人葉長慶共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 葉大瑋等五人欲出售前開土地,依土地法第34-1條相關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務機關以拒收為由退回,現 行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以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葉長慶現行不明為由 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為 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上記載之退件原因為「拒 收」,是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 形,本件公示送達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