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8年度,38號
KSEV,108,雄司聲,38,201904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謝玉麟即謝文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債務人謝文法之債權經輾轉讓與,嗣由聲請人受讓前開債 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謝玉麟即謝文法之繼承人,惟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5665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