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7年度,31號
KSEV,107,雄訴,31,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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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銓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代理人 謝輔宸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兩造間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一0六年廢金屬(廢鐵、廢不鏽鋼鐵、廢馬達、廢爐管、廢下腳料等)及二台廢堆高機、一台廢裝料機標售案契約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一)本 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銓省公司)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即反訴原告(下稱南區回收廠)就兩造間民國106 年8 月22 日簽訂106 年廢金屬(廢鐵、廢不鏽鋼鐵、廢馬達、廢爐管



、廢下腳料等)及2 台廢堆高機、1 台廢裝料機標售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對銓省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 )431,025 元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時擴張聲明為:確認南 區回收廠就系爭契約對銓省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475,000 元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7 頁)。(二)本件南區回收廠原提 起反訴請求:銓省公司應給付南區回收廠627,280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銓省公司之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銓省公司應 給付南區回收廠517,000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 是兩造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與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136 頁),合先敘明。
二、南區回收廠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謝輔宸,有高 雄市政府107 年9 月28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841200 號派 令附卷為憑,茲由謝輔宸於107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銓省公司主張:銓省公司參與南區回收廠招標之「106 年 廢金屬(廢鐵、廢不鏽鋼鐵、廢馬達、廢爐管、廢下腳料 等)及2 台廢堆高機、1 台廢裝料機標售案」(下稱系爭 標售案)之標售,以廢金屬類單價每公斤6.9 元、廢堆高 機每台125,000 元,廢裝料機每台27萬元之價格得標(下 稱系爭廢堆高機、系爭廢裝料機),兩造並於106 年8 月 22日簽訂系爭契約,然銓省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至南區 回收廠處載運廢品時,始發覺系爭廢裝料機非充電式,而 係加油式,又廢裝料機為充電式或加油式足以影響物的使 用及價值,屬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銓省公司誤 認系爭廢裝料機為充電式,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廢裝料機部分之意思表示,是 系爭契約中該部分即視為自始無效,南區回收廠即不得對 銓省公司請求該部分27萬元之損害賠償。如不得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因系爭廢裝料機為加油式非充電式,顯有減少 價值之瑕疵,南區回收廠亦應負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擔保 責任,銓省公司即得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價金。另系爭標案 之招標作業規範第3 條第4 款,及投標須知第24條有關無 論廢品是何種形式,銓省公司於投標前既無異議,於得標 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約定,乃屬定型化契約,已違



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南區回收廠已 沒收履約保證金135,490 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而 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南區回收廠即不得再請求銓省公司賠償其他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況南區回收廠嗣後已將系爭廢堆高機、系 爭廢裝料機以總價45,000元委由其他廠商清運,南區回收 廠顯然未受有475,000 元之損害等語,爰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南區回收廠則以:系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之標售係屬廢 品之標售,標售價格已公告每台均為1 萬元,11家投標廠 商中共有7 家係以1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投標,足徵並 無可資陷於錯誤之情形。且系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在系 爭標案之招標公告及系爭契約均未記載形式,而基於廢品 之標售性質,投標須知第13項記載「投標廠商可於截止收 件前3 日於本廠上班時間至本廠勘查本件標售品。倘不看 標售品者,決標後不得異議」、第24項記載「本廠對於公 開標售之財物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有內含零件 數量缺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同。得 標廠商不得主張本廠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而銓省公司 業已派員至現場勘查,銓省公司自不得再以錯誤為由撤銷 系爭契約,亦不得主張南區回收廠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 系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嗣後僅賣得45,000元,依系爭契 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甲方(即南區回收廠)洽其他 廠商承辦時,其差額費用均由乙方(即銓省公司)負責」 ,銓省公司自需賠償差額475,000 元【計算式:廢堆高機 部分(125,000-15,000)×2 =22萬;廢裝料機部分270, 000-15,000=255,000 】,是銓省公司請求確認南區回收 廠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銓省公司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南區回收廠主張:銓省公司自106 年9 月4 日開始載運廢 品,本應於106 年9 月20日前完成清運(因9 月19日為雨 天不計入工作日),惟銓省公司僅將廢金屬類部分完成清 運,系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則遲未清運,亦未給付價金 ,南區回收廠即於109 年9 月28日發函催告,限銓省公司 於106 年10月25日完成否則解除契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 金及等值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惟銓省公司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清運及給付價款,南區回收廠遂於106 年11月14日 發函通知銓省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 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35,490 元,則系爭履約保證金既已



沒收,如銓省公司另需賠償違約罰金,或其他損害賠償, 自不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約定,如銓省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運或繳交價 金,即按逾期日數計罰每日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 自106 年9 月23日至106 年10月25日共21日工作日,銓省 公司共計應給付違約金42,00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2 項之規定,給付南區回收廠嗣後洽其他廠商處理系爭 廢堆高機、廢裝料機之差額475,000 元。是銓省公司應給 付南區回收廠共517,000 元(計算式:42,000+475,000 =517,000 )等語,並聲明:(一)銓省公司應給付南區 回收廠517,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銓省公司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銓省公司則以:對於南區回收廠請求銓省公司給付違約金 42,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系爭履約保證金含有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銓省公司既已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 證金,南區回收廠即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475,000 元。且南區回收廠106 年11月14日之函文係記載「廢堆高 機投標廠商平均單價為207,000 元/ 台,廢裝料機投標廠 商平均單價為47,575元/ 台」等語,則南區回收廠嗣後以 每台各15,000元之價格出售,顯係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價 格出售,顯不合理。又銓省公司所屬人員於106 年12月23 日電話通知南區回收廠欲提領系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 請求南區回收廠不要請求相關賠償,經南區回收廠拒絕, 是南區回收廠拒絕銓省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再請求 銓省公司給付損害賠償47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銓省公司參與系爭標售案之標售,以廢金屬類單價每公斤 6.9 元、廢堆高機每台125,000 元,廢裝料機每台27萬元 之價格得標,兩造並於106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二)銓省公司公司會計李奕萱呂文發於投標前之106 年8 月 2 日曾共同至現場看標。
(三)銓省公司已將廢金屬類部分完成清運,並已繳付全部價金 。系爭廢裝料機2 台均為充電式,系爭廢堆高機為加油式 。
(四)銓省公司自106 年9 月4 日開始載運廢品,依約應於106 年9 月22日完成清運(9 月19日為雨天不計入工作日), 而銓省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內將系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清 運完畢,亦未給付該部分價金,南區回收廠於106 年9 月



28日以高市環南資總字第10670686000 號函催告,限銓省 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完成。銓省公司則於106 年10月5 日回函,並檢附5 張廢金屬照片表示係不可抗力事由,而 請南區回收廠儘速與銓省公司協商。南區回收廠再於106 年10月19日以高市環南資總字第10670724900 號發函與銓 省公司,重申銓省公司應於106 年10月25日履約完畢。嗣 因銓省公司未於106 年10月25日完成清運,南區回收廠於 106 年11月14日以高市環南資總字第10670785500 號函通 知銓省公司自106 年10月26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 爭履約保證金135,490 元,且應給付南區回收廠逾期違約 金42,000元。銓省公司後於106 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廢裝 料機及廢堆高機機種不符,而主張南區回收廠應退還履約 保證金(惟銓省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仍有爭 執)。
(五)南區回收廠分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條之規定 ,請求銓省公司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1,000 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自106 年9 月23日至106 年10月25日共21日工作日 ,銓省公司共計應給付南區回收廠違約金42,000元(21,0 00+21,000)。
(六)南區回收廠將系爭廢堆高機、廢裝料機重新招標,並於10 7 年1 月間由其他廠商處理,系爭廢堆高機以每台15,000 元得標(2 台共3 萬元),系爭廢裝料機亦以15,000元得 標,與銓省公司原標售之差額為475,000 元(然銓省公司 認該金額過低,而對系爭廢裝料機及廢堆高機之實際價值 有爭執)。
(七)南區回收廠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135,490 元。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南區回收廠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一、乙方(即銓省公司)應於接 獲甲方(即南區回收廠)函文通知清運日起14日內(期限 以工作天計算…),將標的物運離本廠存放處所。二、標 的物體積或量大者,乙方無法於前項期限內清運完成時, 可向甲方申請展期,甲方得視情形酌予同意。…五、乙方 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不能或延遲履行契約責任時,應於 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 申請展期,甲方得視實際情形免除或延後契約責任之履行 …」、第8 條(二)約定「乙方如未能遵守契約規定期限 繳清標售之金額,又未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經甲方准予延 期者,甲方得按前項規定罰款或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等值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洽其他廠商承



辦時,其差額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第11條約定「履約 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等值保證金:…(三)乙 方違背契約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認其無法履行本 契約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可知 銓省公司需於南區回收廠通知清運起14日內完成清運,倘 因標的物體積較大或量大,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銓省公 司得向南區回收廠申請展期,南區回收廠得視情形予以同 意,或因此可免除或延後銓省公司履約之責任。 2.經查,銓省公司自106 年9 月4 日開始載運廢品,依約應 於106 年9 月22日完成清運(9 月19日為雨天不計入工作 日),銓省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內將系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 機清運完畢,亦未給付該部分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銓省公司雖主張曾於106 年9 月4 日以口頭告知南區回 收廠系爭廢裝料機為加油式非充電式,需延長清運時間始 能找廠商購買云云。然證人呂文發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10 6 年9 月至南區回收廠處載運廢品時,始發現系爭裝料機 係加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未證述曾代表銓 省公司向南區回收廠提出展延清運期限之申請。況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項之約定,無論是因標的體積或 量大,抑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銓省公司無法在期限內完 成清運,如銓省公司欲申請展延清運期限,南區回收廠均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要非一經銓省公司告知即自動發生展 延履約期限之效果。而南區回收廠除否認銓省公司曾口頭 告知請求展延系爭廢裝料機及廢堆高機之清運期限外,亦 未曾同意銓省公司展延清運期限,此觀南區回收廠於106 年9 月28日,以高市環南資總字第10670686000 號函催告 銓省公司,並陳明銓省公司逾期仍未完成系爭廢堆高機、 廢裝料機運離及場地清理,已違反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第1 項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自106 年9 月23日 起算,每日賠償1,000 元,至銓省公司完成履約項目為止 ,且限銓省公司於106 年10月25日完成等意旨(見本院第 47頁正反面),足徵南區回收廠未同意銓省公司延長履約 期限,並已開始計罰逾期違約金。是銓省公司主張曾口頭 請求南區回收廠展延清運期限云云,已乏事證可佐。 3.又銓省公司於106 年10月5 日回函,並檢附5 張廢金屬照 片表示係不可抗力事由,請南區回收廠儘速與銓省公司協 商,固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 然銓省公司於該函文所檢附之5 張照片,均係廢金屬之照 片,並無系爭廢裝料機或廢堆高機,且該函文中亦無提及



任何有關系爭廢裝料機或廢堆高機之事宜,自無從執此主 張其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廢裝料機及廢堆高機之清運,有 何正當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南區回收廠於收受銓省公司 上開函文後,復於106 年10月19日以高市環南資總字第00 000000000 號發函與銓省公司,重申銓省公司如未於106 年10月25日履約完畢,則系爭契約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意旨(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是 南區回收廠乃一再催告銓省公司需於106 年10月25日完成 系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之清運,而銓省公司無正當理由 仍未於上開期限完成,足徵銓省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則南區回收廠於106 年11月14日以高市環南資總字第1067 0785500 號函通知銓省公司自106 年10月26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135,490 元(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均與前述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 3 項之約定無違,是南區回收廠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 履約保證金,均屬合法,銓省公司主張南區回收廠之終止 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二)銓省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中系 爭廢裝料機部分,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 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 之列,但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表意人雖得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然須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 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 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銓省公司主張系爭廢裝料機為加油式,並非充電式,而此 乃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 思表示云云。然依前述,倘該錯誤係因表意人之過失所致 ,即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十三、已約明: 「投標廠商可於截止收件前3 日於本廠上班時間至本廠勘 查本件標售品。…倘不看標售品者,決標後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22頁),已給予銓省公司至現場確認標售品之 機會,倘未看標者即不得異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 已至現場看標後仍決意投標,自不容嗣後再以錯誤為由撤 銷其意思表示。而證人呂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銓省 公司投標前之106 年8 月2 日我有至現場看標跟領標,系 爭廢堆高機、廢裝料機是另外放在停車場,堆高機部分有 看到電動式的電瓶在裡面,裝料機部分被一些油桶擋住, 我們要去打開引擎蓋也打不開,有跟承辦人員說,承辦人 員說這樣看一看就好,後來要去提貨時才發現是吃油的; 因為我不懂機械,搬運貨品時我就叫上游廠商威德重機來 現場看,結果廠商看說系爭裝料機不是電動是吃油的,廠 商就不要;我是跟會計李奕萱一起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至第115 頁),再依南區回收廠106 年8 月2 日之 訪客申請單,銓省公司所屬人員李奕萱另偕同1 人共同入 廠(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徵銓省公司係指派公司會計 李奕萱呂文發共同至現場看標。再依系爭契約總價觀之 ,廢金屬類部分單價每公斤6.9 元,約121,000 公斤,該 部分價格為834,900 元、2 台廢堆高機共25萬元,1 台廢 裝料機27萬元,可知廢堆高機與廢裝料機部分價款為52萬 元,佔系爭契約總價近4 成,是倘系爭廢堆高機、廢裝料 機究為充電式或加油式,對銓省公司而言屬於交易重要之 事項,且所占價款占系爭契約總價近4 成,銓省公司自當 指派具有機械相關專業之人至現場檢視並確認,然依呂文 發前揭證述,其已表示對機械不懂,故領貨時請其他廠商 至現場檢視,始知悉系爭廢裝料機為加油式而非充電式, 足徵銓省公司指派未具專業之會計及呂文發至現場檢視投 標品,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是銓省 公司縱就系爭廢裝料機部分發生錯誤,亦顯有過失,自不 容許其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三)如不可撤銷,銓省公司請求南區回收廠就廢裝料機部分負 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1.銓省公司主張系爭標案之作業規範第3 條第4 款、投標須 知第24條所載「本廠對於公開標售之財物不負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縱有內含零件數量缺少,足使其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同。得標廠商不得主張本廠負瑕疵擔 保責任」等約定,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已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民法關 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 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 為無效,亦為民法第366 條所明定,故除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外,當事人以特約免除出賣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既為法律所允許,即難認系爭標案之作業規範 第3 條第4 款、投標須知第24條,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 而銓省公司主張該約定無效,自屬無據。
2.承前所述,系爭標案之作業規範第3 條第4 款、投標須知 第24條已約明南區回收廠就標售之財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依上開約定,銓省公司自不得請求南區回收廠就系爭廢 裝料機負瑕疵擔保之責,是銓省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理由。
(四)南區回收廠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銓省公司賠償系 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原標售之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1.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銓省公司如未能遵守契約規定 期限繳清標售之金額,南區回收廠除得依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罰款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南區回收廠洽其他廠商承辦時,其差額費用均由銓省公司 負責,已明文約定若南區回收廠另尋其他廠商辦理系爭契 約之履約事宜,所致差額之損害需由銓省公司賠償。而系 爭契約終止後,南區回收廠將系爭廢堆高機、廢裝料機重 新招標,並於107 年1 月間由其他廠商處理,系爭廢堆高 機以每台15,000元得標(2 台共3 萬元),系爭廢裝料機 亦以15,000元得標,與銓省公司原標售之差額為475,000 元,有南區資源回收廠總務室107 年1 月25日簽呈、變賣 報廢財產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投標 資料1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86 頁反面)在卷 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南區回收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銓省公司賠償就系爭費堆高機、廢 裝料機得標之差額475,000 元【計算式:廢堆高機部分( 125,000-15,000)×2 =22萬;廢裝料機部分270,000-15 ,000=255,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銓省公司雖辯稱南區回收廠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系爭 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故請求差額475,000 元並不合理云 云。然南區回收廠於107 年1 月重新就系爭廢堆高機、廢 裝料機,及2 輛廢機車一同辦理招標,自3 家參與投標之 回收業者中以總價最高標者得標,訴外人金囋企業有限公 司、盛匯企業有限公司、綠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 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分別以每台15,000元、12,000元及11 ,000元投標,而由最高之金囋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有南區



資源回收廠總務室107 年1 月25日簽呈、變賣報廢財產報 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而 南區回收廠乃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機構,如欲處 分廢品本需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招標,南區回收 廠業由投標價格最高之廠商得標,並非恣意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而未經法定程序出售系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 則投標廠商乃自行衡量系爭廢堆高機及廢裝料機之價值後 決定以上開價格投標,實非南區回收廠得以左右,是銓省 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3.至於銓省公司雖主張曾於106 年12月13日以電話通知南區 回收廠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系爭廢裝料機及廢堆高機, 請求南區回收廠勿對其求償,然遭拒絕,因南區回收廠拒 絕其履約,即不得請求賠償差額475,000 元云云。然系爭 契約早於106 年10月26日經南區回收廠合法終止,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銓省公司於南區回收廠終止系爭契約後, 再主張欲履行契約,即屬無據,南區回收廠自無同意銓省 公司履約之理,銓省公司亦無從執此作為免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事由,是銓省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五)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銓省公司得否以南區回收廠 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135,490 元,主張南區回收廠不得 請求差額之損害賠償?或以此扣抵履約遲延違約金及差額 損害賠償?
1.按「機關辦理招標,…,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 併提供其他擔保」、「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 、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政 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履 約保證金為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履約保證 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 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 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 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 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 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 繳納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 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



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2 項、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 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 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 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 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 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 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 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 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足 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及由廠商得標時,政府機關可視 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訂明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 予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並可於契約中約定,如廠商未 依約履行時,將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或以全部或一 部扣抵廠商於契約所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 ,如有不足,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 仍應予以發還。
2.本件南區回收廠依政府採購法發包招標,由銓省公司得標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而南區回收廠於 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第10點、第11點,已載明履約保證 金之金額為契約價金之10%,且需於決標日起10日內繳交 完畢(見本院卷第22頁),銓省公司已在開始履約前之10 6 年8 月22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35,490 元,有南區回收廠 收款收據在卷可考(見院第69頁),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亦約定銓省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銓省公司將標 的物清運完畢,且場地清潔而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等內容,並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2 項 至第3 項、第11條等規定,分別約明於銓省公司未依系爭 契約履行時,視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以定履約保證金應 如何發還,或在何範圍內扣抵銓省公司於契約所約定應負 之責任,此核與前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相當,明揭南區回收廠視案件履行情況,約定履約保 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顯見本件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銓省



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中,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銓省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 約終止或解除,應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外,同項第2 款約 定如銓省公司遲不履約經限期改善仍不履約、第3 款需給 付標的價金未給付,或第4 款有其他因可歸責於銓省公司 之事由,致南區回收廠遭受損害,應由銓省公司賠償而未 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均係約定得為扣 抵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亦 約定「銓省公司逾期未將標的物處理完畢或標的物處理完 畢後未依規定將場地清理整潔者,按逾期之日數每逾1 日 賠償1,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廠得於履約保證金內及 等值保證金扣抵,該違約金累計以契約總額之20%為上限 ,南區回收廠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等值保 證金」,可知在銓省公司逾期未清運完畢而遭南區回收廠 計罰逾期違約金時,尚可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可供銓省 公司負違約責任時之賠償之用,而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當 無疑義。銓省公司雖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乃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乃約銓省公司 未遵期繳清價金南區回收廠得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 項第4 款亦約定,如有其他可歸責於銓省公司之事由, 致南區回收廠遭受損害,應由銓省公司賠償,而銓省公司 未賠償時,南區回收廠得不發還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已揭示南區回收廠對銓省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履 約保證金不足,可另再對銓省公司求償,如在履約保證金 範圍內,得沒收同額之保證金,並無將南區回收廠因契約 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限定以履約保證金為限,是銓省公司 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容 有誤會。
3.至於南區回收廠雖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乃懲罰性違約金, 且系爭履約保證金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 項之 約定全部沒收,故無從扣抵云云。惟按定作人於承攬人違 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債權, 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 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 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故 履約保證金非違約金,更非懲罰性違約金,定作人拒絕歸 還無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前述及前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政府機關可於契約中約定,如廠商未



依約履行時,將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或以全部或一 部扣抵廠商於契約所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如有不足 ,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既 約定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 項約定銓省公司清運完畢而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歸還,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乃作為損害賠償之預付或擔保 ,因而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兩造特別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況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乃約定得以履約保證金扣 抵懲罰性違約金,而在同項中同時載明兩者,足見系爭履 約保證金應與懲罰性違約金有別,是南區回收廠辯稱系爭 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已依約全部沒收,故無從 扣抵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南區回收廠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 銓省公司賠償另行招標之差額損害賠償475,000 元,已如 前述。而南區回收廠分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條之規定,請求銓省公司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1,000 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即自106 年9 月23日至106 年10月25日共 21日工作日,銓省公司應給付南區回收廠違約金共計42,0 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南區回收廠原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銓省公司給付517,000 元(計算式: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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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