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638號
KSEV,107,雄簡,638,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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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李建昌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67 元及 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給付37, 940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自107 年11月份起,就債務人周O 上之薪資扣押款依債權比例3.51% 按月移轉由原告收取。核 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O上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高雄中小企銀並已取得對周O上之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 對周O上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法院以91年度 執字第49436 號核發扣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嗣高雄中 小企銀將其對周O上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 開發公司再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下稱上昇公司), 上昇公司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 司),第一公司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 ),佳信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執行 法院並於104 年11月通知被告將周O上扣押薪資債權移轉於 原告。然周O上除系爭債務外另有1 筆債務於被告處為薪資 扣款,該筆債務尚欠13,224,817元,以原告受讓債權之債權 本金481,645 元計算債權比例,原告應占3.51% (計算式:



481,645 ÷【481,645 +13,224,817】×100%=3.51% ), 被告竟僅以0.1%計算而未依債權比例將周O上之薪資扣款分 配予原告,復未依民法規定按費用、利息、本金順抵充順序 ,而逕自周O上積欠系爭債務之本金扣除,故認被告未依執 行命令為給付。是原告以周O上自104 年11月至107 年10月 之薪資計算,以3.51% 與0.1%計算之扣薪金額,被告應將扣 款差額37,940元給付原告,爰依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0元,及自10 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周O上於被告處之薪資扣押款債權 分配比例,自107 年11月起之薪資扣押款應依債權比例3.51 % ,按月移轉由原告收取。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均按移轉命令持續 對周O上扣款,系爭債務歷經債權讓與,一旦債權人變更, 先前的債權人資料就會被刪除掉,被告會重新計算一次比例 ,周O上同時另有一筆債權在扣款,99年2 月時,本件與另 筆債權人都是第一金融,系爭債務債權比例僅1.5%,直到10 4 年11、12月收到債權移轉通知,系爭債務與另一筆債權分 別移轉至原告及佳信公司,系爭債務扣到剩11,563元,佳信 公司債權本金扣到剩11,287,667元,系爭債務債權比例僅0. 1%,故被告依照此比例持續扣款,原告既受讓前手債權人, 應受分配比例之計算方式拘束,且原告受讓債權後並未立即 對被告提出異議,至少有默示同意被告計算方式之意。至於 原告所稱抵充順序非強制規定,且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無法計 算利息,原告也未提出計算基準,被告無法幫原告計算扣款 方式,故被告計算扣薪是直接抵充本金,計算債權分配比例 是以剩餘的本金為準,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拿錢出來補貼並不 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一) 訴外人周O上自87年間起迄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二) 周O上因擔任欣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吉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積欠高雄中小企銀系爭債務,經高雄中小企銀於 92年10月27日將債權2,401,945 元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 昇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 司再於98年6 月30日將債權本金710,344 元讓與上昇公司 ,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本金710,344 元讓與第 一公司,第一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將債權本金481,645 元讓與佳信公司,佳信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將債權本金 481,645 元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




(三) 周O上積欠系爭債務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436 號強制執 行無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13日91高貴民嘉91執 字第49436 號、92年1 月20日高貴民嘉91執字第49436 號 核發扣薪、移轉執行命令,嗣以104 年11月6 日雄院隆91 執嘉字第49436 號,將周O上經本院每月扣押之薪資交由 原告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11頁)。
(四) 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周O上強制執行481,6 45元(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84039 號),被告陳報狀載明 自106 年10月起對員工周O上扣薪,原告於106 年10月18 日具狀向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84039 號, 於106 年10月24日發給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039 號債 權憑證。
(五) 周O上因擔任欣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高雄中小企銀 債務,經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債權19,764,394 元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讓與中 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8年6 月30日將債權本金 19,722,214元讓與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 債權本金19,722,214元讓與第一公司,第一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將債權本金15,110,707元讓與佳信公司。此筆債務 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34 號強制執行,光陽公司陳報 狀載明自99年2 月起對員工周O上扣薪。
(六) 被告自91年12月起對周O上薪資按月扣款,所依據債權比 例及扣款總金額如被證4 、5 及108 年3 月5 日庭呈扣款 明細表所示(即本院卷第79至83頁)。
四、得心證理由:
(一) 就周O上積欠系爭債務而經強制執行,以其在被告處任職 之薪資債權扣款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84039 號債權憑證、104 年11月6 日雄院隆91執嘉 字第49436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周O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 11至12、16至24、27至28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已在104 年11月間收悉移轉周O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之執行命令, 並自當年月起執行扣款分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二) 經查,周O上之系爭債務自91年12月起開始以每月薪資扣 款三分之一,直至99年2 月,因周O上另積欠高雄中小企 銀,輾轉讓與第一公司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34 號核發移轉命令,光陽公司陳報狀載明自99年2 月起對員 工周O上扣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第5 、6 項)。而99年2 月時周O上所負2 筆債務,債權人均 為第一公司,被告陳稱均直接扣減本金計算,系爭債務剩



餘202,272 元,與另筆13,290,092元債務,按比例約1.5 % 、98.5% 分配而持續扣款等情,有被證4 、被證5 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一公司未就債權比例分 配及清償抵充順序提出異議,迄至104 年4 月17日,第一 公司分別將系爭債務與另筆債務讓與佳信公司,原告於同 日自佳信公司受讓系爭債務,被告延續先前直接扣減本金 計算方式,因系爭債務剩餘之11,563元與另筆債務11,287, 667 元剩餘本金計算,自104 年11月起以0.1 %、99.9% 分配周O上之薪資三分之一予原告及佳信公司至108 年1 月,亦有被證4 、被證5 明細表及108 年3 月5 日扣款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223 頁),堪認被告就周 O上之薪資債權扣款分配予周O上之債權人均按同一分配 標準而為。原告自104 年11月6 日經本院將周O上每月扣 押之薪資交由原告公司收取後,並未向被告或執行法院對 薪資債權分配金額、比例、抵充順序提出異議,是被告辯 稱原告受讓債權後默示同意債權比例分配方式乙節,尚非 無據。又原告雖於106 年11月20日以眾信法律事務所律師 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未依執行命令移轉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 頁),然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函覆已依執 行命令代理扣款,並請求原告提出自行計算未受償金額( 見本院卷第195 、212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而本院92 年1 月20日高貴民嘉91執字第49436 號移轉執行命令,僅 記載「應依本命令按各債權比例移轉」,尚未具體核算各 債權比例及清償方式,而難認被告現今就周O上薪資扣款 之分配比例、方式有誤,原告主張應給付扣押款差額及自1 07年11月起按3.51% 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續依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周O上之薪資債權 移轉予原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移轉命令,起訴直接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0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債務人周O上之薪資扣 押款債權分配比例,自107 年11月起之薪資扣押款應依債權 比例3.51% ,按月移轉由原告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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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