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411號
KSEV,107,雄簡,2411,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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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林孟輯 
被   告 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上 午6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高坪三十七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 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變為黃燈,應減速停車,竟超速以時 速50至60公里搶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高坪三十七路由南往北直行,途 經系爭路口,遵行綠燈穿越路口時,不及閃避,被告以其所 騎乘之甲機車車首碰撞原告之乙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 件),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 左胸挫傷併第9 肋骨骨折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4,519元、往返就 醫之交通費2,733 元,及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 止、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住院接受手術 ,需人半日照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9,600 元。又原 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 個月(即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 7 月4 日止)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000 元,復 因系爭傷害,遺有右手骨折處痠痛,無法正常使力等症狀, 被告卻始終未曾關心慰問原告傷勢,歷經兩次調解均無誠意 解決,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 。此外,原告所有之乙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費27,250元 始能修復。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253,102 元(即64,519+2,7 33+9,600+114,000+35,000+27,250=253,102),經扣除原告 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 金)領取補償金40,803元後,原告尚有損害212,299 元未獲



填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 第5 款亦有明定。準此,汽車駕駛人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 為黃燈時,即應遵行燈號指示,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非加速通過路口,俾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經查,被告為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2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乃高中畢業之人,按其智識程度、日常生 活經驗,當無不知騎乘機車須遵循燈號、速限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等措施,以維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安全之理,佐以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 里等情,有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刑 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3520號過失傷害事件警卷,下稱警卷 第1 、6 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自應遵 循速限及燈號行駛。被告復坦承事發時之車速達時速50公里 ,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燈號適由綠燈變為黃燈(見警卷第2 頁)等情無訛,且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承認其搶黃燈穿越系 爭路口之行為,已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名,經本院刑事庭訊 問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520號過失傷害 事件卷,下稱交易卷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係有過失,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害人因遭不法侵害而額 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 同年月8 日止(共5 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接受復 位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54,808元;自107 年7 月24日起 至同年月26日止(共3 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接受 移除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7,241 元,暨其間回診支出掛 號費870 元、證明書費160 元,及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440 元,合計64,51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因接受內固定手術 住院,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各54,808元、160 元;嗣自10 7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住 院,支出醫療費7,241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特別補償基金診療費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7 、8 至10頁 ,本院卷第44、45至46、48頁)。又原告自106 年4 月8 日 出院後迄106 年6 月20日止,在門診追蹤治療6 次,亦據診 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7 頁),原告主張其接受門 診治療共支出掛號費870 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向特別 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獲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特別補償基金診 療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 因系爭事件而有增加支出醫療費、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 63,079元之必要(即54,808+160+7,241+870=63,079 ),應 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共8 日,即5+3=8 )支出膳食費 1,44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性質上與一般人日常三餐進 食之需費無異,縱無系爭事件發生,原告亦有此費用支出, 核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 符,不在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被告自不負賠償義務,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1,440 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除事發當日住院外,尚包括10 6 年4 月8 日出院返家、107 年7 月24日前往二次住院、10 7 年7 月26日出院返家、及自106 年5 月起至12月止4 次回 診在內,均因往返就醫而增加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油料費2,73 3 元,經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獲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情,業據其提出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4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因而增加支出交通費2,733 元,係屬真正。本院 審酌原告往返就醫係由其父親開車接送之事實,固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惟原告之父基於親情為原告付 出之費用及勞力,乃基於身分關係加給原告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被告,應比照通常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搭乘計程 車車資之損害2,733 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共5 日 )、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3 日),因住 院接受手術,需人半日照護,按半日看護每天1,200 元計算 ,合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600 元(1,200 ×8=9,60 0 ,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業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 期間須人照顧等情明確(見附民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為真,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每天1,200 元計算半日照顧 費用,核與現行高雄地區各大醫療院所聘用看護行情大致相 符,尚屬合理,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600元,係有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其因傷休養3 個月(即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 年7 月4 日止)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共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14,000 元(即38,000×3=114,000 )云云 ,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附民卷第16、13至15、17頁)。惟按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 、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查訴外人即原告雇主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於原告因傷休養期 間,就原告應領薪資,已由公司及勞保傷病給付予以補償, 其原領工資及獎金均未減少等情,有頎邦公司108 年1 月25 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因休 養而喪失工作收入,要無損害可言,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4,000 元,為無理由。 ㈤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致身體健康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斟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頎邦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領有薪 資、獎金,其名下除有機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人,其於106 年度曾受僱於長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而有薪資收入,惟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1 頁及本院卷末證物袋) ,暨原告因傷在1 年內先後接受兩次住院手術,且於接受移 除內固定手術後,其右手尚不宜負重,且須休養1 個月,有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足信其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 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 35,000元係屬適當。
㈥此外,原告就其所有之乙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費27,250元乙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附民卷第12頁)。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依行車執照記載,乙機車係105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 頁),而該機車之左側車身因遭甲機車車首碰撞受損,需費 27,250元(均為零件費)始能修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 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4頁、附民卷第12頁 ),堪信真實。按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採平均法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 (即1 ÷3=0.333 ),本 院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等情,認原告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 復原狀,就所需零件費(即材料費)27,250元應按乙機車出 廠後之使用期間為6 個月(即自105 年11月出廠時起至106 年4 月4 日事發時止,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平均法計算 得其殘價為6,813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即27,250÷[ 3+1] =6,8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372 元(即[ 零件材料費- 殘價 ] ×折舊率×使用年數=[ 27,250- 6,813] ×33 %×6/12=3 ,372.1),是以原告修復乙機車所需必要費用,應按其使用 新品修復乙機車所需零件費27,250元,扣除折舊額3,372 元 之餘額,即23,878元認列,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 機車之修車費在23,878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至於原告在修復乙機車後,將乙機車出售得款6 萬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其獲利原因與系爭事件有別, 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63,079元,並受有相當於 交通費之損失2,733 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9,600 元,及 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35,000元,暨支出修復乙機車 所需必要費用23,878元,合計受損害134,290 元。惟被告騎 乘之甲機車為未保險汽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自特別補償 基金領取補償金40,803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補 償金申請明細表、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51、48、49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40,803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3,4 87元(即134,290-40,803=93,487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 2,299 元本息,其中在93,48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1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 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就主文第1 項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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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