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272號
KSEV,107,雄簡,227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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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昀蕙 
訴訟代理人 章瑋耀 
被   告 李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永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湯昀蕙,此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 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國安中山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自民國 96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 萬8560元(50.484坪×40元×128 月=25萬8560),迭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僅針對店面收取管理費,甚少針對住戶 收取,且住戶每坪有的只收10元、有的收13元,都不一定, 現行規約(即108 年規約)約定管理費之計算為住戶每坪40 元、店面每坪20元,變成店面繳交之管理費反而較住戶少, 忽略電梯都是店面客人在使用的事實,顯不合理。況原告未 履行修繕義務,住戶聯合拒繳管理費,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 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第1 項、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安中山 大樓107 年12月止管理費未繳名單、住戶規約、未繳交管 理費住戶名冊、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卷第4 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並 有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系爭建物 雖於107 年2 月26日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伊士達國際有限 公司所有,惟被告對於其應負擔至107 年6 月之管理費並 不爭執而表明為債務之承擔,爰計算管理費至107 年6 月 ),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住戶管理費之計收係以每坪40元計算,惟其無 法提出證據為憑,且依其所述住戶管理費收取有以1 坪10 元計算者、有以1 坪13元計算者,標準不一,亦難認與公 寓大廈管理費計收之常情相符。至其辯稱原告未履行大廈 修繕義務云云,亦為原告否認,本院考量被告就此不僅未 提出證據為憑,甚至未說明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之設施為 何,其空言所辯,均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25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0月16日(送達回證見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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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