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熾淦
被 告 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
被 告 致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被告致嘉實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下稱雙實土木包 工業)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向原告訂磚等石材(下稱系爭 石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5,881 元,被告雙實 土木包工業並交付40,000元訂金,原告則於106 年12月20日 將系爭石材交付予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被告雙實土木包工 業於107 年1 月間經其催款後,將被告致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致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天佑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 330,000 元)寄予原告作為清償,然該等支票遭退票,被告 雙實土木包工業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自未消滅,原告得本於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0,000 元。又原告即 約同許天佑商討還款事宜,嗣原告與許天佑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並約由被告致嘉公司簽發3 張面額各110,
000 元之本票,而被告致嘉公司僅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未再支 付,迄今尚積欠325,881 元未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致嘉公司給付320,000 元。再被告二人之 前開給付義務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僅須其中一人給 付,其他被告即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雙實土 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致嘉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 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則以:其承攬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民小 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部分項目轉承攬 予被告致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開設之吉裕營造有限公司,而 許天佑為施作上開工程始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又因其與原 告較為熟識,始於原告開具之估價單與發票上蓋用其名義之 印章,其並基於好意將許天佑前所開立之330,000 元支票交 付予原告,然其未就系爭石材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 契約之糾紛與其無涉,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向被 告致嘉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致嘉公司辯以:其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有意 願清償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但現尚無資力清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填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統一發票),並由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蓋用統 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
㈡被告間於106 年9 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依系爭報價單,將系爭石材運至被告 致嘉公司管領之工地。
㈣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於107 年1 月間收受原告擬具之請款單 (下稱系爭請款單)後,將被告致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天佑 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330,000 元)寄予原告。 ㈤原告與被告致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天佑於107 年4 月15日碰 面協商,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開立3 張本票(票面金額 各11萬元)交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給付
系爭石材之貨款320,000元?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致嘉公司給付320,000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給付 系爭石材之貨款320,000元?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間成立系爭石材之買賣契 約,惟經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所否認,是應審究者為:系爭 石材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2.經查,觀諸系爭報價單之業主欄位明載「雙實土木包工業」 之文字,並蓋有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 系爭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位,亦記載「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 」等語,有該報價單與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 7 頁),為兩造所不爭,可認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均以自身 名義顯名於上揭買賣書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 為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等語,非屬無憑。參以被告雙 實土木包工業於收受原告之上揭報價單與統一發票時,明知 其上已有表明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為買受人意思之相關記載 ,然未曾向原告表示異議,或要求更改前揭書據之文字記述 ,復於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請款單時,猶不爭執請款單上再 次以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為買受人之記載,有該請款單可憑 (見本院卷59頁、第60頁),甚而於受催款後,即自行寄發 許天佑所開立之前揭支票,支付與系爭石材價金相當之款項 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客票登記簿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益見原告與被告雙實土木包工 業就系爭石材之買賣業已為意思之合致。則被告雙實土木包 工業抗辯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好意將許天佑所 開立之支票交付原告云云,已與常情有悖。
3.至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呂金定郎固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受許 天佑之指示拿定金向原告下訂系爭石材;伊既受許天佑的僱 用,依伊之認知即係代表許天佑下訂系爭石材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然證人呂金定郎亦稱:伊不知悉原告是否知道 其代表何人;可能因係邱國慶請原告打電話向伊連絡,導致 原告誤認為伊受雇於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且伊僅係純粹負
責工地現場,至於資金往來與運用其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第80頁),可見證人是否確能知悉該石材買賣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並非無疑,自不能徒以證人代為給付定金 時之內心推測,為有利於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之認定。況證 人呂金定郎亦稱:其看過系爭報價單後有告知被告雙實土木 包工業,還是要經由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回傳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則倘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非系爭石材買賣之主 體,又何須告知其同意,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雙實土 木包工業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4.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復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石材買賣契 約之債務,於原告與被告致嘉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為 債之更改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以交付票據作 為自己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之清償方法時,應待該票據經債 權人提示並獲付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舊有債務關係始得 謂業已消滅。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 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 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民法第320 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自陳:其交付原告許天佑開立之330,00 0 元客票時,未事先將此情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反面),可認原告應未與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有為債之更改 之特約。又原告自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取得許天佑開立之33 0,000 元支票,於提示後均經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既未因該等支票而獲付款,其與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之債務 即未消滅,是被告雙實土木包工業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致嘉公司給付320,000元?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致嘉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給付320,00 0 元等語,業經被告致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天佑於本院審 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81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其請求被告致嘉公司給付前開款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買賣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 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07 年8 月 31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頁、第19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對原告負上述債務 ,且其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給付 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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