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于智堅
被 告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達10年之久,性質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 ,被告卻濫行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嗣後被告自知理虧 ,因而主動提出和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10號請求 返還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而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並未明確載明給 付方法,被告無權要求原告以之前未曾約定、以匯款之方式 提出給付,原告自得依原本租金繳納方式或習慣給付。而原 告業以106 年5 月4 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按月收取租金,並 無任何拖延付款意圖,被告卻基於損害他人之故意,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737 、101682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形式合法、實質違法之手 段濫用司法資源,有違誠信,與被告先前濫訴之行為目的相 同,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損害他人為目的之侵權行為 ,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另於106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點交房屋 及收取租金,並告知將於106 年7 月31日搬遷,已為拋棄占 有之預先通知,被告雖然拒收,但客觀上已生送達效力。是 以,被告故意遲延點交及收取租金,被告即不得持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請求106 年8 月5 日以後之租金 ,甚應按比例返還8 月5 日以前因不當得利所得租金,被告 客觀上已處於可知存證信函之內容,故其顯有拋棄權利之意 思表示。基上,被告不得再行請求106 年8 月5 日後之租金 及遷讓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亦足可認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 損害原告為目的,有違誠信。又被告濫訴請求、無端聲請強 制執行,已造成原告債信不良、名譽受損,亦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
㈢因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所得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濫行起訴及無端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受 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所寄發之106 年5 月4 日 、106 年7 月24日存證信函及被告拒收之憑證為證。然而, 依原告所述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先前就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0號二樓之一之房屋及編號6F2 停車位(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當有租賃關係存在,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嗣經被告提起系爭和解之請求返還房屋訴訟事件, 並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所 載,被告同意免除原告106 年5 月4 日前之租金,原告則拋 棄押租金之權利,並同意於106 年9 月5 日前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告,以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12,100元,並接受若未於前述期限前返還系爭房 屋,願按月依比例賠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簡字卷 第7 頁),可見兩造確有因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涉有糾紛,被 告並非無端生事,依和解內容並有權請求原告自106 年5 月 5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按月給付12,100元,原告主張 被告有濫行起訴、不當得利乙節,顯非事實。
㈡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雖有記明告知被告不得任意單方指 定原告就系爭和解內容給付責任之給付方法,並預定於106 年7 月31日前完成搬遷,請被告電洽點交系爭房屋事宜(見 本院簡字卷第9 頁),然而被告持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本屬其依法可為之權利,尚無所謂違法可言,即便原 告認為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從認定被告 即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況依原告所述,其雖不認同被告要 求之匯款方式,惟原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提出給付,仍屬事 實,復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 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所示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106 年11月9 日,並未恣意於 兩造同意返還之時點106 年9 月5 日前聲請,而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進行履勘,結果略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代 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員警陪同鎖匠開鎖,債務人 均已搬空,停車位無人使用,債權人代理人當場聲請點交, 司法事務官諭知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系爭房屋給代理人, 並諭知自行更換門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基上,原 告雖然預定於106 年7 月31日自行搬遷,惟並未繳回鑰匙、
系爭房屋仍處上鎖狀態,故尚難認為被告有惡意聲請強制執 行之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主張情事在法律上顯然無從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及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