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蔡順興
被 告 龔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審附
民字第10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 者為限,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民事庭認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後為實體判決,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 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 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 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引擎之方式,竊取原告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所主張被告 竊取其置於系爭車輛上之貨物及工具(下稱系爭物品)犯行 部分論罪科刑,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物品部 分,不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此部分之附帶民事 訴訟應非適法。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其 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予以闡明後,原告當庭表明願繳 納裁判費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於翌日繳納裁判費用 完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 已經治癒,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 月23日先擴張訴之聲 明,後於同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550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簡字 卷第47頁背面、第80頁),核其最終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引擎之方式,竊 取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系爭車輛,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離 去,並於同日晚上11時8 分許,將系爭車輛開至同市小港區 桂江街與桂竹街口丟棄。嗣經警方尋獲系爭車輛,惟系爭車 輛已無法發動,掛鎖亦損壞,原告並請拖吊車去拖車,因此 支出拖吊費3,000 元、掛鎖費650 元、修車費12,200元、辦 理行照及相關手續、加油費用共1,800 元。又原告於每週六 、日會駕駛系爭車輛載貨至市集擺攤,系爭車輛上所置放價 值150,000 元之系爭物品亦遭被告竊取,並致原告受有無法 在市集擺攤之營業損失13,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0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偷竊系爭車輛,但僅供代步使用,且沒有 偷系爭物品,也沒有敲壞掛鎖。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主張之 拖吊費、修車費、辦理行照及相關手續、加油費用共17,000 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除被告前述
同意賠償部分外,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引擎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 停放在上址之系爭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 於同日晚上11時8 分許,將系爭車輛開至同市小港區桂江街 與桂竹街口丟棄,嗣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經警方通知領 回系爭車輛。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000元(含拖吊費、修車費、行照、加 油費、手續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即應就前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竊取系爭物品,且破壞系爭車輛上掛鎖,並 造成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 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 輛及貨物照片數張、估價單、送貨單、系爭車輛尋獲時照片 、凱旋跳蚤市場收據、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本院雄簡卷第52頁)固可證明原告於尋獲系爭車輛 後之106 年11月8 日,支出650 元購買掛鎖1 個之事實,然 觀之系爭車輛尋獲時照片(見本院雄簡字卷第61頁),未見 系爭車輛上留有遭破壞之掛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上原有掛鎖且該掛鎖係遭被告破壞之事實,難認原 告就其關於被告破壞掛鎖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又估價單、 送貨單部分(見本院雄簡卷第57至60頁),僅能證明原告曾 購入單據上所載商品,無法證明該等商品確實存放於系爭車 輛上並遭被告竊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及貨物照片數張係系爭車輛失竊尋獲後所拍攝等語(見 本院雄簡字卷第80頁背面),則該等照片(見本院雄簡字卷 第65、66、69至7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時之真 實狀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存放價值150,000 元之系爭 物品且遭被告竊取部分,亦難憑採。另依原告所提存摺內頁 影本(見本院雄簡字卷第63至64頁),雖顯示有數筆現金存 入款項之紀錄,然無法判斷存入之現金來源為何,是否確屬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市集擺攤之收入,已有疑問。縱使原告
於系爭車輛遭竊前,確有固定於每週六、日至凱旋跳蚤市場 擺攤,然依原告所舉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必須有系爭 車輛始可擺攤營業之事實,則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是否造成原 告營業上損失,確有疑義。況依原告當庭在存摺內頁影本上 所劃記屬擺攤營業收入之存入紀錄觀之(見本院雄簡字卷第 63、79頁),於系爭車輛遭竊後之106 年11月9 日(星期四 )有一筆19,000元之款項匯入,則原告於系爭車輛遭竊後之 週六、日過後並於次週擺攤營業日前,仍有自述之營業收入 款項存入該帳戶,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竊致無法營業而 受有損失等詞,自無從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致其支出拖吊費、修車 費、辦理行照及相關手續、加油費用共17,000元部分,洵屬 有據;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0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 年2 月13日(見本院雄簡字卷第79、8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 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