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376號
KSEV,107,雄小,237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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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都廳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廷鐘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黃勳瑜(原名:李柏賢、黃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00樓 之所有權人,為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伊大樓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1,331 元,惟被告迄未繳納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 11日止共計83,472元之管理費,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系爭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 類、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欠繳管理費計算式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8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拍賣登記申請書 相關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 234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8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472元 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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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