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217號
KSEV,107,雄小,221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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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鎮 
訴訟代理人 章瑋耀 

      洪中正 
      周震球 
被   告 陳冠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 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 1 項及管理費用收支管理辦法、原告之民國102 年4 月21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負有按月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102 年1 月至108 年3 月, 共計75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846 元之管理費,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限期繳納,惟仍未獲置理,迄仍積欠上開期間管 理費63,450元【計算式:846 元×75月=63,4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50元。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參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管理費坪數 計算標準不合理、未曾於開會前10日通知,故系爭決議內容 應為無效。另原告於寄發本件之存證信函之前,均未曾催繳 ,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或規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若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所定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 逾2 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管理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管理費用收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2 款及系爭決議,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 ,以每坪50元計價;無人居住及未出租即以空屋每坪30元計 價,被告於102 年1 月至108 年3 月止,共計75月,應繳納 63,450元【計算式:846 元(即28.2坪×30元)×75月=63 ,450元】,然均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謄本 、系爭規約、管理費用收支管理辦法及系爭決議可憑(見本 院卷第5 頁、第29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62頁),堪予認 定。
㈡次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凡屬上項 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 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 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 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 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 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 討結果可參)。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之管理費,原告於107 年8 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催繳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5 頁), 而依被告自承於107 年9 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59頁),則原告請求102 年10月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 年 消滅時效,是原告得請求自102 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之 管理費,計67期,共計56,682元【計算式:846 元×67期= 56,68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決議因管理費計算標準不合理、未於開會 前10日通知,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未就相關抗辯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自承未就系爭決議向法院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 之相關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在系爭決議經法院判 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前,本院自應尊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作成之系爭決議,俾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尊重區分所有權 人間私法自治之理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 復辯稱:若原告認其應給付管理費,則應自第2 期欠繳時即 應通知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既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 依法有如期自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並無屆期即須通知 催繳之義務,此要非被告得為免除給付義務之理由,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 項、管理費用收支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及系爭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56,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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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