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王宣懿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 號2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7 年10月20日屆滿,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原告並支付押租金10,0 00元。嗣原告於107 年6 月底以電話聯絡被告欲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並約定於107 年7 月1 日至系爭房屋辦理退租事宜 。原告乃於同年6 月30日將物品完全清空並遷出系爭房屋, 並於隔日即同年7 月1 日與被告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被告 竟以家具損壞為由拒絕退還押租金,且於過程中以「白癡」 、「你去死」、「幹你娘」等詞彙辱罵原告。而被告隨後下 樓離去,原告發覺被告竟將原告之租約紙本取走,故追上被 告欲請求被告返還,當時被告已乘坐於訴外人陳信宏駕駛之 汽車副駕駛座,兩造即於該車副駕駛座爭搶該份租約,致其 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併瘀傷、左手第三指指甲部分掀起之傷害 ,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00 元、醫療費用530 元及精神慰撫金29,470元,合計4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租賃期間未滿即退租,且上期水電費985 元及6 月21日至6 月30日之房租2,333 元仍未繳納,並毀損 被告提供之家具,故被告無交還押租金之義務。另其未以上 開言語辱罵原告,且原告之傷勢係因原告自身強拉車門所致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關於押租金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 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 關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 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 金之擔保性質而主張將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債務,惟出租人應舉證證明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 生之事實,始具備使用押租金抵扣之權利。
2.經查,兩造於107 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立約同時 交付押租金10,000元,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 至第108 頁),嗣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7 年7 月1 日終 止,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該日後未再使用房屋,而由被告於換 鎖後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乙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 系爭租約已期滿終止,原告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堪 予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約定第6 條第2 項,未 於租約期滿後交還房屋云云,應非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 毀損茶几、衣櫃等傢俱,且原告有積欠水電費及房租,故其 得拒絕返還押租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傢具照片(見本院 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雖可見部分傢俱有損壞之情,但 傢俱於使用過程中本將自然耗損,難認該等傢俱損壞必係原 告所造成,且被告未再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債務及積欠租金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即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扣之,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爭搶該租約過程中,致其左手 指甲掀起及手臂擦傷乙節,業據提出事發當日下午之診斷證 明書與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核與本 院函調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至急診科就診 ,經診斷出左手中指指甲掀起、右手背面手腕及右手手臂遭 抓傷,且左手小手臂亦有抓傷紅腫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至第81頁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相符,堪予認 定。再參諸事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可見兩造確於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旁,有爭搶物品之行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 影截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189 頁至第1 90頁),而與證人周詠騰、張文虹於審理時所證互符(見本 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堪 認被告與原告拉扯過程中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另以「白癡」、「你去 死」、「幹你娘」等詞彙辱罵云云,惟經證人周詠騰證稱: 其雖有聽到被告罵人,但確切內容其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 頁),且證人張文虹亦陳稱:其記不得誰罵誰了,也 不記得罵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原告未再就 被告確有出言辱罵乙事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 據。
3.再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本身之苦痛及 其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醫療業,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名下財產總額約為17,000 ,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並有刑事案件之卷內資料可稽( 見警卷第1 頁、第2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手段方式,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 及程度,以及兩造衝突發生原因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8,530元【計算式: 押租金10,000元+醫療費用530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 18,5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租賃 關係及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 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9日送達予被 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 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0 元,及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