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易字,108年度,19號
KSEM,108,雄秩易,19,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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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處罰人  李聖善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8 年
1 月15日以108 年度雄秩字第2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聖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此 觀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處罰 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8 年1 月15 日以108 年度雄秩字第2 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0元,已於同 年2 月11日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 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庭108 年2 月 13日送執行函文、執行通知單、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 份 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之總額為10,000元 ,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以2,0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5 日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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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