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72號
KSEM,108,雄秩,72,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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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鴻文 


被移送人  孫嘉慶 


被移送人  李雅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8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9432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文孫嘉慶李雅秀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鴻文孫嘉慶李雅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3 月31日08時27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鼎金派出所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鴻文孫嘉偉李雅秀於上開時地因討 論賠償過程起口角爭執,三人相互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 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犯之動機、情節等一切 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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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