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補字第8號
原 告 金許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宗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
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70 元【計
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00 元/ ㎡×占用面積61.7㎡)=129,57
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5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