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8年度,17號
MKEV,108,馬簡,17,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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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陳建榮
被   告 富基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漢謙
被   告 辜姿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辜民儀
被   告 張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馬簡字第1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4日在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王耀煌
  通 譯 程大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登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基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陳 漢謙、辜姿惠張登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富基企業社陳漢謙辜姿惠稱: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



意見,只是希望能與原告談分期償還。被告張登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授信歸戶資料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富基企業社、 、陳漢謙辜姿惠所不爭執,被告張登貴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王耀煌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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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