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07年度,99號
MKEV,107,馬小,99,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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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馬小字第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孫郁榛 
被   告 張藍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9 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向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聲請書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1,976元,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2,999 元,如有遲延 給付時,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94年11月 28日對原告還款第一期款項2,999 元後,即未依約分期繳款 ,尚欠68,977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7元,及自 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繳完第一期後,○基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公司)已經倒閉,沒有提供服 務,我感覺被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究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以其所提分期 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為憑(司促卷第4 頁、第 5 頁),然觀諸上開申請表及約定書之內容,係由被告與訴 外人○基公司所簽訂,不僅係使用「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名稱,且於多處載明:「分期債權 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申 請人、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1.申 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及賣方購買本申請表所載 商品。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賣 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 人…」、「此交易係由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 讓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分 期款項應繳付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 與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 」,足見上開申請及約定內容,僅係被告申請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繳納買賣價金,並約定於申請通過後,出賣人即○基公 司得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由被告逕向原告繳款 ,並無任何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之意甚明。且遍觀上 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內容,亦從未使 用任何「借款」或「借貸」等文字,或表明被告係向原告借 貸金錢之意思,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業已知悉○基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 又依帳務明細,被告已還款1 期,顯已知悉債權已讓與原告 。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債 權讓與關係已有不同。縱又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惟原 告僅能提出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中租 安肯資融(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字句顯未能 證明○基公司之債權確實已經轉讓原告,且原告所提帳務明 細之廠商名稱及標的物係「○基電信」及「3G省錢專案」, 無從證明已受讓○基公司債權。是故原告主張其受讓○基公 司債權,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合致或有受讓○基公司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稱消費借貸契約或債權讓與,自無由成立,其依消費



借貸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價金,均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8,977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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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