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洪健珉
俞彥葳
鄭剛譯
陳政昌
張廷嚴
盧奕錡
田恆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4 月9 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16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剛譯、張廷嚴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洪健珉、俞彥葳、盧奕錡、田恆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陳政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健珉、俞彥葳、鄭剛譯、陳政昌、張廷嚴、盧奕 錡、田恆恩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4日4時40分。 ㈡地點:澎湖縣○○市○○街0號(0000寶○北○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洪健珉、俞彥葳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
被移送人鄭剛譯、陳政昌發生口角,雙方進而徒手互相鬥毆 。期間鄭剛譯並取路邊之路障牌攻擊洪健珉,陳政昌途中則 離開現場。適被移送人即洪健珉友人張廷嚴、盧奕錡、田恆 恩開車行經上開地點,發現上情便一同參與互相鬥毆。期間 張廷嚴並以路旁工地器具持續攻擊鄭剛譯,洪建珉則以腳踹 鄭剛譯。至警方到場後,渠等方才停止。上開被移送人之互 相鬥毆行為,分別致洪健珉頭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 ;俞彥葳輕微擦傷、鄭剛譯左臉撕裂傷3 公分、右手挫傷、 疑似下半身挫傷及陳政昌臉部受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洪健珉之警詢筆錄:坦承其聽到陳政昌及鄭剛譯和 其友人俞彥葳發生口角,出手毆打陳政昌及鄭剛譯;其傷勢 為頭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後來參與鬥毆的有張廷 嚴、盧奕錡、田恆恩;其遭鄭剛譯用路邊路障牌攻擊;其有 用腳踹鄭剛譯等語。
㈡被移送人俞彥葳之警詢筆錄:坦承其和洪健珉兩人與陳政昌 及鄭剛譯互毆;其受有輕微擦傷;其是徒手毆打,但有看到 鄭剛譯拿路障牌攻擊洪健珉;張廷嚴並以路旁工地器具持續 攻擊鄭剛譯,洪建珉則以腳踹鄭剛譯等語。
㈢被移送人鄭剛譯之警詢筆錄:坦承與洪健珉、俞彥葳互毆, 惟辯稱其因為要自保所以還手;受有左臉撕裂傷3 公分、右 手挫傷、疑似下半身挫傷之傷害;其用路邊路障牌攻擊洪健 珉;有3 名不認識的男子後來加入;有1 男子使用工地工具 攻擊伊頭部3下;洪建珉則以腳踹伊等語。
㈣被移送人陳政昌之警詢筆錄:坦承與其友人鄭剛譯,跟洪健 珉、俞彥葳互相鬥毆;其臉部受傷;途中其跑回鄭剛譯家中 ,故不在場等語。
㈤被移送人張廷嚴之警詢筆錄:坦承出手毆打攻擊洪健珉之人 ;其並無受傷;拿工地器具攻擊鄭剛譯,但沒有打到等語。 ㈥被移送人盧奕錡之警詢筆錄:坦承動手毆打攻擊洪健珉之人 ;其沒有受傷等語。
㈦被移送人田恆恩之警詢筆錄:坦承參與互毆,其沒有受傷; 張廷嚴拿工地工具作勢要攻擊鄭剛譯,沒有打到身體;洪健 珉用腳踹鄭剛譯2、3下等語。
㈧證人翁○桂即鄭剛譯之母於警詢時之指述:目睹鄭剛譯遭人 毆打之全部過程。
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㈩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鄭剛譯之診斷證明 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 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 毆,於移送機關移送時,並未有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經審 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又鄭剛譯雖辯稱係為自保,惟其尚有 用路邊路障牌攻擊洪健珉,尚難謂係正當防衛。至於移送書 有關洪健珉自行駕駛8256-TG號自用小客車撞倒鄭剛譯,致 其倒地並下半身陷於車底,雖非故意,惟仍有致鄭剛譯傷害 之可能性等情,經核與互相鬥毆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予裁 處。本件非行所用之路障牌及工地器具等物,尚無證據證明 為渠等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沒入之。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鄭剛 譯、張廷嚴分別使用路障牌及工地器具;陳政昌中途即離開 未繼續互相鬥毆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