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7年度,85號
KMEV,107,城簡,85,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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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85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楊世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零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於審判中擴張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零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本件雖僅為訴之擴張,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導致訴 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然基於同一法理,被告對本件基於其 程序利益,有程序選擇權,其對適用簡易程序並未抗辯,繼 續言詞辯論,本件仍得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並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下稱 他件)被告張鳴仁事前並未查證,輕率於網路上張貼文章稱 :原告向某廠商拿新臺幣(下同)等文字,竟違反律師法第28 條幫助張鳴仁對法院詐稱有查證過上情方張貼文章,導致法 院陷於錯誤,於他件判決中記載被告確實經過合理的查證等 文字。被告意圖使張鳴仁免除本應賠償之賠償責任所為上開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律師法第28條等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他件被告張鳴仁確實有為合理之查證方張貼前揭 文章,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為張鳴仁之訴訟代理人,更 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且侵害債權僅能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為請求權依據,被告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自無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幫助張鳴仁對法院施行詐術,致其屢遭錯誤 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以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逸品公司)催告原告還款之2份存證信函均在張鳴仁張 貼文章之後寄發,作為張鳴仁並未在張貼文章之前看過該等 存證信函,卻稱有事先查證,有對法院施用詐術之推論依據 ;然原告上開推論僅能論證張鳴仁有無事前查證一事,且查 被告僅以上開2信函,回答他件法院「有無經過查證」之提 問,稱有查證過(見他件卷第89頁),並未答稱事前查證等語 。故被告據上開證據以為回答,尚無法從中推論被告有何明 知張鳴仁未事前查證之情事,不得據以推斷被告有何矇蔽或 欺誘法院之行為。再者,上開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有查證 過」之說法,涉及張鳴仁是否有相當查證並足以確定其言論 為真實,而此一事實業經他件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即107年 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他件上訴判決)認定張鳴仁張 貼文章有經過合理查證在案,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認定被 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財產之情事。
(二)至於原告主張他件判決及他件上訴判決漏未審酌諸多對張鳴 仁不利之書證及證據,導致做出錯誤判決,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倘若就他件民事確定判決認有違誤,應循再審程序以 資救濟,檢視原確定判決是否存有原告所指摘之事由,而此 等事後救濟手段,俱有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於原 告通過救濟程序撤銷他件判決前,原告尚不得徒憑己意,逕 認他件判決及他件上訴判決違背法令,進而推論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受有損害。
(三)另按原告所援引之律師法第28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 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鑑於此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即無法以本條求償甚明,實無贅 述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也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更無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容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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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