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7年度,120號
KMEV,107,城簡,120,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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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李珮玲
輔 佐 人 歐秀治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4,104元(附民卷第7頁),及自 民國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1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7,122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萬9,412元,及其中33萬6932元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480元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53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 往東門市場方向行駛,途經東門代天府廟前路段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擦撞並輾壓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路段亦疏未靠邊行走之行 人即原告左腳掌(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 足部壓砸傷及左下肢及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70元、交通費、住宿費 1萬2,300 元、薪資2萬0,852元之損失,並增加生活支出 5,190元,並



因本件車禍受傷部位每逢天候不佳氣溫驟降時即痠軟、疼痛 ,有如毛毛蟲啃食鑽鑿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以上共計萬33萬9,4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9,412元,其中33萬6,932元自108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480元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在金門醫院之醫療費 用1,070元不爭執 。其餘費用爭執如下:
㈠醫師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要專人照顧,所以原告友人陪同 去臺灣就診機票費用並無必要,況且原告轉診至台灣交通費 已受有衛生局1,517元之補助,應予扣除。 ㈡再依據台北榮總醫院說明原告之末梢神經並未受傷,且跑到 台北有增加傷勢惡化之風險,至台北復健不合理,故在台北 住宿費及交通費並不合理。
㈢計程車收據上所載之駕駛均為同一人,且乘車日期與原告到 金門醫院、禾心診所就診日期不符,收據顯有灌水。 ㈣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需有單位用印,原告請假日應只有兩 日。原告請病假、事假無法請領薪水,但請特休可以支領薪 水,特休部分應無工作損失。
㈤依據台北榮總醫院說明原告之末梢神經並未受傷,此處醫療 用品單據並不合理。
㈥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探訪11次,簡訊慰問22天39次,紅包 慰問金6,000元及水果禮盒 1萬2,000元,主動申請調解及為 原告聲請保險理賠,實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可請求之 金額,應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況且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
㈦慰撫金部分,參酌貴院以往就車禍案件有關慰撫金判決,依 原告所受傷勢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均未有如此高之慰 撫金,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341至342頁):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往東門市場方向 行駛,途經東門代天府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並輾壓沿 同路同向行經該處路段亦疏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左腳掌(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及左下肢及 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
㈡被告對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1,070元不爭執。 ㈢臺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業已支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 萬8,540元。
㈣原告自被告受領紅包6,000元及水果禮盒4,780元。 ㈤原告業已申請到台灣轉診的機票費用補助1,517元。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341至342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9,412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紅包6,000元及水果禮盒4,780元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申請機票費用補助 1,517元,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前說明,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前開費用,是否有理 由,現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 106年12月18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掛號費、證 明費、放射科複製費及就診費用共計 1,070元,業據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



禾心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37、39、41、43、4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 予准許。
⒉交通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就醫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共計 1萬2,3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機票及住宿單據 為證(見附表二支單據出處),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及左下肢 及踝部挫傷之傷害,且審酌原告於 106年12月19日至金門醫 院骨科門診求診,接受石膏固定,患肢宜休養兩週,於 107 年1月3日回診,患肢宜再休養肆週,宜有專人照顧等語,有 前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矧原告所受為腳傷,更 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及 上下班,故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 1至18之住宿費及機票費用 共 5,550元應屬合理。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轉診至臺北榮 總進一步進行肌電圖神經檢查之必要,有107年3月27日臺北 榮總診斷證明書、金門縣離島地區居民轉診就醫交通費補助 申請表、金門醫院 108年4月1日金醫歷字第1081001504號函 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6、210、332至334頁) ,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須有專人陪同已如前述,故原告需 由友人葉志銘陪同搭機至臺灣榮總醫院就醫及住宿一晚之必 要,故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9至22之住宿費及機票費用共6, 750元,又原告在本院108年4月23日審理時雖自承其中1,517 元已獲政府補助適用「山地離島地區嚴重或緊急傷病患就醫 交通費補助要點」規定(見本院卷第341頁),然社會福利 制度屬於國家給予之恩惠,而非減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責任 ,是被告抗辯應予剔除,核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及住宿費用共1萬2,300元(計算式:5550+6750=123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任職於金門縣衛生局,依金門縣衛生 局108年3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其中備註欄 記載略以:李員(即原告)按日(按時)有上班工作日才計 算薪資,94至104年6月30日前按時計酬、104 年7月1日始按 日計酬、106年時薪138元、107年時薪150元、108年時薪15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並參前揭金門醫院及榮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06年12月19日至金門醫院骨科 門診求診,接受石膏固定,患肢宜休養兩週,於 107年1月3 日回診,患肢宜再休養肆週,並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基此 薪資損失之部分應計算至約107年2月4日,是原告請求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16、20、22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回診及 在家休養之薪資損失共1萬4,220元(計算式:1104+1104+ 552+552+1104+1104+600+1200+600+600+600+1200 +1200+1200+600+300+600=14220),為有理由。至其 餘薪資損失並未註明回診或在家休養,而係記載參加民俗節 慶、出席調解、開庭,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 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請假受 有薪資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矧民事事件原告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故此部分之薪 資,為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共5,19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0至27 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及左下肢及踝部挫傷之傷害,故 有使用石膏鞋(300元)關骨健90 'S(1700元)、護踝(30 0元)、自黏式護踝( 350元)、足弓減壓墊(580元)、曼 秀雷敦熱力鎮痛乳膏(210元)、噴樂噴劑(190元)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3,900元為有理由。至足健身機1,290元,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使用足健身機之必要,是此部分, 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現任職於金門縣金寧鄉衛生所、月收 入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收入來原為先生之零用金每月約1萬至2萬元,另參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3萬8,540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8年3月7日(108)個理字0000000000號 函文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 2,950元(計算式:1,070元+1萬2,300元+1萬4,220元+ 3,900元+8萬元-3萬8,540元=7萬2,950元)。又被告抗辯 已支付原告紅包6,000元及水果禮盒4,780元等語,並提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0至314頁),亦為原告所未加爭執, 業如前述,然加害人給與被害人之慰問金,通說認為應自損 害賠償額中扣除,惟如果贈與水果等慰問品費用,金額不多 者,係屬禮貌上贈與,自不得為扣抵之對象,是經扣除6,00 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6,950元(計算式:7萬 2,950元-6,000元=6萬6,950元)。 ㈢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 主因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型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 到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38號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考。考量兩造 前揭過失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 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0,170元【計算式:6萬6,950元×(1- 40%)=4萬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求償而未為給 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0,170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1 70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4 萬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一(醫療費用):
┌──┬─────┬──────┬───────┬───────┐
│編號│ 發生日期 │ 項 目 名 稱│金額(新臺幣)│單 據 出 處│
├──┼─────┼──────┼───────┼───────┤
│1. │106.12.18 │ 掛號費 │ 100 │附民卷39頁 │
├──┼─────┼──────┼───────┼───────┤
│2. │106.12.26 │ 證明費 │ 175 │附民卷39頁 │
├──┼─────┼──────┼───────┼───────┤
│3. │107.01.03 │ 證明費 │ 150 │附民卷41頁 │
├──┼─────┼──────┼───────┼───────┤
│4. │107.02.09 │ 證明費 │ 125 │附民卷41頁 │
├──┼─────┼──────┼───────┼───────┤
│5. │107.02.09 │放射科複製費│ 200 │附民卷41頁 │
├──┼─────┼──────┼───────┼───────┤
│6. │107.03.19 │ 證明費 │ 35 │附民卷43頁 │
├──┼─────┼──────┼───────┼───────┤
│7. │107.03.19 │ 證明費 │ 35 │附民卷43頁 │
├──┼─────┼──────┼───────┼───────┤
│8. │107.03.27 │ 掛號費 │ 100 │附民卷45頁 │




├──┼─────┼──────┼───────┼───────┤
│9. │107.03.27 │ 證書費 │ 100 │附民卷45頁 │
├──┼─────┼──────┼───────┼───────┤
│10. │107.07.24 │ 就診費 │ 50 │附民卷37頁 │
├──┴─────┴──────┴───────┴───────┤
│ 共計: 1070元 │
└───────────────────────────────┘
 
附表二(交通、住宿費用):
 
┌──┬─────┬──────┬───────┬───────┐
│編號│ 發生日期 │ 項 目 名 稱│金額(新臺幣)│單 據 出 處│
├──┼─────┼──────┼───────┼───────┤
│1. │106.12.26 │ 就醫計程車 │800 │附民卷57頁 │
├──┼─────┼──────┼───────┼───────┤
│2. │106.12.27 │上下班計程車│300 │附民卷61頁 │
├──┼─────┼──────┼───────┼───────┤
│3. │107.01.03 │ 就醫計程車 │800 │附民卷57頁 │
├──┼─────┼──────┼───────┼───────┤
│4. │107.01.04 │上下班計程車│150 │附民卷61頁 │
├──┼─────┼──────┼───────┼───────┤
│5. │107.01.05 │上下班計程車│150 │附民卷63頁 │
├──┼─────┼──────┼───────┼───────┤
│6. │107.01.07 │上下班計程車│150 │附民卷63頁 │
├──┼─────┼──────┼───────┼───────┤
│7. │107.01.08 │上下班計程車│300 │附民卷65頁 │
├──┼─────┼──────┼───────┼───────┤
│8. │107.01.09 │上下班計程車│300 │附民卷65頁 │
├──┼─────┼──────┼───────┼───────┤
│9. │107.01.10 │上下班計程車│150 │附民卷67頁 │
├──┼─────┼──────┼───────┼───────┤
│10. │107.01.11 │上下班計程車│300 │附民卷67頁 │
├──┼─────┼──────┼───────┼───────┤
│11. │107.01.12 │上下班計程車│150 │附民卷69頁 │
├──┼─────┼──────┼───────┼───────┤
│12. │107.01.15 │上下班計程車│150 │附民卷69頁 │
├──┼─────┼──────┼───────┼───────┤
│13. │107.01.19 │上下班計程車│300 │附民卷71頁 │
├──┼─────┼──────┼───────┼───────┤
│14. │107.01.22 │上下班計程車│150 │附民卷71頁 │




├──┼─────┼──────┼───────┼───────┤
│15. │107.01.25 │上下班計程車│150 │附民卷73頁 │
├──┼─────┼──────┼───────┼───────┤
│16. │107.01.26 │上下班計程車│300 │附民卷73頁 │
├──┼─────┼──────┼───────┼───────┤
│17. │107.01.29 │上下班計程車│150 │附民卷75頁 │
├──┼─────┼──────┼───────┼───────┤
│18. │107.02.09 │就醫計程車 │800 │附民卷59頁 │
├──┼─────┼──────┼───────┼───────┤
│19. │107.03.27 │住宿費 │1200 │附民卷51頁 │
├──┼─────┼──────┼───────┼───────┤
│20. │107.03.27 │澎湖台北去程│1128 │附民卷55頁 │
│ │ │機票(葉志銘│ │ │
│ │ │) │ │ │
├──┼─────┼──────┼───────┼───────┤
│21. │107.03.27 │台北金門來回│3034 │附民卷53頁 │
│ │ │機票(原告)│ │ │
├──┼─────┼──────┼───────┼───────┤
│22. │107.03.29 │台北澎湖回程│1388 │附民卷55頁 │
│ │ │機票(葉志銘│ │ │
│ │ │) │ │ │
└──┴─────┴──────┴───────┴───────┘
 
 
附表三(薪資損失):
┌──┬─────┬──────┬────┬─────┬─────┬──────┐
│編號│ 發生日期 │請假類別(請│請假時數│當年度時薪│ 金額 │單據出處 │
│ │ │假事由) │ │(元/時) │(新臺幣)│ │
├──┼─────┼──────┼────┼─────┼─────┼──────┤
│1. │106.12.19 │休假(休年假│1日 │138 │1104 │卷224、330頁│
│ │ │) │ │ │ │ │
├──┼─────┼──────┼────┼─────┼─────┼──────┤
│2. │106.12.20 │休假(休假)│1日 │138 │1104 │卷224、330頁│
├──┼─────┼──────┼────┼─────┼─────┼──────┤
│3. │106.12.22 │休假(特休半│4小時 │138 │552 │卷224、330頁│
│ │ │日) │ │ │ │ │
├──┼─────┼──────┼────┼─────┼─────┼──────┤
│4. │106.12.22 │公假(參加民│4小時 │138 │552 │卷224、330頁│
│ │ │俗節慶-祭祖 │ │ │ │ │
│ │ │) │ │ │ │ │




├──┼─────┼──────┼────┼─────┼─────┼──────┤
│5. │106.12.26 │休假(特休回│4小時 │138 │552 │卷224、330頁│
│ │ │診) │ │ │ │ │
├──┼─────┼──────┼────┼─────┼─────┼──────┤
│6. │106.12.28 │病假(身體不│1日 │138 │1104 │卷224、330頁│
│ │ │適(事故受撞│ │ │ │ │
│ │ │)) │ │ │ │ │
├──┼─────┼──────┼────┼─────┼─────┼──────┤
│7. │106.12.29 │身體不適(事│1日 │138 │1104 │卷224、330頁│
│ │ │故受撞) │ │ │ │ │
├──┼─────┼──────┼────┼─────┼─────┼──────┤
│8. │107.01.03 │休假(特休半│4小時 │150 │600 │卷226、330頁│
│ │ │日) │ │ │ │ │
├──┼─────┼──────┼────┼─────┼─────┼──────┤
│9. │107.01.08 │公假補休(公│1日 │150 │1200 │卷226、330頁│
│ │ │假補休) │ │ │ │ │
├──┼─────┼──────┼────┼─────┼─────┼──────┤
│10. │107.02.09 │休假(回診,│4小時 │150 │600 │卷226、330頁│
│ │ │特休半日) │ │ │ │ │
├──┼─────┼──────┼────┼─────┼─────┼──────┤
│11. │107.02.27 │休假(腳痛不│4小時 │150 │600 │卷226、330頁│
│ │ │適) │ │ │ │ │
├──┼─────┼──────┼────┼─────┼─────┼──────┤
│12. │107.03.09 │休假(特休半│4小時 │150 │600 │卷226、330頁│
│ │ │日署院覆診)│ │ │ │ │
│ │ │ │ │ │ │ │
├──┼─────┼──────┼────┼─────┼─────┼──────┤
│13. │107.03.27 │休假(赴台就│1日 │150 │1200 │卷226、330頁│
│ │ │診) │ │ │ │ │
├──┼─────┼──────┼────┼─────┼─────┼──────┤
│14. │107.03.28 │休假(赴台就│1日 │150 │1200 │卷226、330頁│
│ │ │診) │ │ │ │ │
├──┼─────┼──────┼────┼─────┼─────┼──────┤
│15. │107.03.29 │休假(赴台就│1日 │150 │1200 │卷226、330頁│
│ │ │診) │ │ │ │ │
├──┼─────┼──────┼────┼─────┼─────┼──────┤
│16. │107.04.02 │休假(署院回│4小時 │150 │600 │卷226、330頁│
│ │ │診) │ │ │ │ │
├──┼─────┼──────┼────┼─────┼─────┼──────┤
│17. │107.04.03 │休假(特休半│4小時 │150 │600 │卷226、330頁│




│ │ │日,出席調解│ │ │ │ │
│ │ │會) │ │ │ │ │
├──┼─────┼──────┼────┼─────┼─────┼──────┤
│18. │107.05.11 │休假(處理私 │4小時 │150 │600 │卷226、330頁│
│ │ │事(偵)) │ │ │ │ │
├──┼─────┼──────┼────┼─────┼─────┼──────┤
│19. │107.06.11 │休假(處理私│4小時 │150 │600 │卷226、330頁│
│ │ │事(鑑)) │ │ │ │ │
├──┼─────┼──────┼────┼─────┼─────┼──────┤
│20. │107.08.08 │加班補休(51│2小時 │150 │300 │卷226、330頁│
│ │ │勞動節,尚餘│ │ │ │ │
│ │ │6小時,腳痛 │ │ │ │ │
│ │ │及發燒) │ │ │ │ │
├──┼─────┼──────┼────┼─────┼─────┼──────┤
│21. │107.08.20 │休假(特休半│4小時 │150 │600 │卷226、330頁│
│ │ │日、吳,開庭│ │ │ │ │
│ │ │) │ │ │ │ │
├──┼─────┼──────┼────┼─────┼─────┼──────┤
│22. │107.09.28 │休假(在家休│4小時 │150 │600 │卷226、330頁│
│ │ │息,腳痛無力│ │ │ │ │
│ │ │、痠麻) │ │ │ │ │
├──┼─────┼──────┼────┼─────┼─────┼──────┤
│23. │107.11.08 │休假(特休1 │1日 │150 │1200 │卷226、330頁│
│ │ │日(法院刑事│ │ │ │ │
│ │ │庭-吳)) │ │ │ │ │
├──┼─────┼──────┼────┼─────┼─────┼──────┤
│24. │108.01.07 │休假(民事- │1日 │155 │1240 │ │
│ │ │吳案) │ │ │ │卷230、330頁│
├──┼─────┼──────┼────┼─────┼─────┼──────┤
│25. │108.02.19 │其他假(與吳│1日 │155 │1240 │卷230、330頁│
│ │ │君-民事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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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