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慶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蓉
相 對 人 趙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與相對人(即 執行債權人)間因清償債務關係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返還 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 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 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21 號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之訴訟,其性質並非「異議之訴」,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須提起「異議之訴」之要 件不符,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要難准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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