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354號
FYEV,107,豐簡,35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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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即董雪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儒 
訴訟代理人 王杰鋒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唐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9月20 日具狀變更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包工包料之室內裝修工程, 於第5條約明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前付清已施作之工程款, 並約定施作工程之含稅總價為530,250元,追加工程二次 ,含稅價分別為91,403元、39,375元,另外安裝燈具及衛 浴設備之費用共26,25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含追加工程 項目)全部工程,除淋浴間玻璃尚未安裝外(材料已在現 場),惟被告不但拒付追加工程款項,且拒絕支付尾款24 ,5 00元,共計711,778元。被告已支付款項590,000元, 追減費用19,903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1,875元。 ㈡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 契約。」,原告已善盡收尾職責,若被告認為有瑕疵不達 預期完工,而瑕疵非重要或毀損問題,不得逕自解除契約 ,且裝修工程是手工業,原告所請工班、材料確實進場施 作,付出時間、勞力無誤,被告不得不給付已完成之工程 款。被告不得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原告減少 報酬或賠償,理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
㈢綜上,爰原告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潭子頭家厝郵局00036號存證信函影本;建築物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預算書影本;追加減工程估 價單影本;豐原南陽000032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之聲請 支付命令狀;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寄發之東海大學郵局00 000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承攬契約無約定完工日期:
1.觀民法第502條規定,可知於未定期限契約必以逾相當時 期始有請求賠償遲延損害,而須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 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查被告於另 案聲請支付命令時,稱原告允諾於105年2月6日前完成承 攬工作云云,然實則系爭承攬契約中並無約定完工日期, 被告所稱之105年2月6日僅係雙方討論希望可以完工的時 點,並未達成約定完工日期之合意。準此,雙方契約仍屬 未定期限之契約,縱使工期超過105年2月6日,亦不構成 遲延,且嗣後被告拒絕驗收亦拒絕原告進場修繕,致使原 告難以於相當時期內完工,就此部分原告並無過失,被告 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此時期之遲延責任。




2.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僅視施工進度與完工情 形,由締約雙方協商,可見「特定期限完工」並非系爭承 攬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據此 解除契約。
3.被告稱其於107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然 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要求原告與被告為相關契約履行協商改 善事宜,未達成協議者,亦僅將「依法主張減少價金、違 約責任或損害賠償」。根本未提及解除契約一事,嗣後被 告亦未再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而係逕行聲請支付命 令,顯見被告明知按民法承攬相關規定,並未構成解除契 約之事由,於契約仍存在之前提下,被告有給付剩餘工程 款之義務。
4.被告所稱之支付命令,單純係因被告所寄送之地址現無人 居住,原告無從收取而逾異議期間,原告已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
5.被告以被證四稱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20日,然 其僅係被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約定,並不拘束原告。被 告稱其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申請紀錄,可供稽核,然 公寓大廈管理之施工申請,其申請義務人應為公寓大廈之 住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締結契約者亦為被告,被告並未 提出原告參與申請報備之依據,故據以被告與管理委員會 間之申請表,稱兩造有約定工期,殊無可採。
6.被告以被證五稱原告允諾過年前完工,然觀被證五,可知 原告僅表示「希望可以過年前趕給你」,僅係工期之預估 ,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特定完工日期。
7.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知消滅時 效之計算,應自「何時原告得請求」及工程款行駛無障礙 時起算,即以完工並驗收後,原告得請求尾款時,開始計 算請求權時效,與雙方約定之完工日期無涉,被告以完工 日期(實際未合意)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應不可採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後,甲方支付尾款。被告於答辯(三)狀認定原告未通 過驗收,則尾款請求權尚無法行使,如何有消滅時效可言 ?
㈡被告稱完全未施作、有施作但未達驗收標準部分,未經專 業鑑定,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被告所稱完全未施作部分 ,原告回應如附表。被告所稱有施作但未達驗收標準部分 ,被告未提出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僅空言有重大瑕疵,明 顯為推諉之詞。
㈢對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差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朝



玄,原告不否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之形式證據力,但就實 質證據力而言,差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本係被告委託評估 之廠商,其證言自與被告所提估價單相符,且與被告間有 委任關係,對工程瑕疵存否之認定難謂公正第三方,原告 認為無傳喚之必要。
㈣原告確實已完工,僅被告拒絕驗收,主張有瑕疵部分,亦 拒絕原告進場修繕。原告方於107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遭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 信函拒絕。原告於先前數次庭期,多次表達願意勘驗瑕疵 並修繕,且按民法第495條規定減價驗收,惟被告始終拒 絕協商工程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組該事實發生,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8 7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被告拒絕驗收之行為,應 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行使請求權,應視為清償期屆 至。
㈤前次庭期證人王朝玄所陳述之施工內容,被告未曾向原告 提及,施工項目亦逾越契約約內之給付內容,自不應由原 告負責。
1.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1點庭期,被告王朝玄到庭作證, 陳稱其當時對施工現場之修繕方式。其中包括1.將地板不 平的部分全部加鋪軟墊,再鋪木地板,有高低差的部分則 軟墊底下再增加夾板。2.浴廁部分係將浴池及馬桶、牆壁 均拆除,馬桶管線改回原來的位置,並且以證人自己的玻 璃材料重新安裝。3.油漆重新批土改漆白漆。4.空調重新 配管等項目。
2.惟查,雙方「工程估價單」(原告證物四,包括追加減工 程部分),均未涉及證人所陳稱之施工項目,原告所施作 之管線配置、油漆顏色係屬被告要求,或經被告同意。被 告不論口頭抑或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6),均未提及 「前開整修部分」。顯見證人於審判程序中,作證陳稱之 施工部分,除原告承認尚未裝設之玻璃19,9 03元以外, 均屬被告另外與王朝玄先生約定施工之內容,而非原先締 約內容,則自與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無涉。
3.準此,被告以契約以外之施作項目論證其有瑕疵存在,並 要求原告依據此施工費用減少價金,認事用法容有重大違 誤之處。
㈥證人王朝玄施作之內容已逾一般維修所需,實為重新配置 施工,難謂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
1.按民法第493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準此以言,縱或原告未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修 補,被告所得請求者亦僅修補之必要費用。
2.惟查,根據證人王朝玄前次證詞之供述及被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均未提及前述逾越契約以外之之施作內容。而縱 或地板有所不平整,亦可局部修繕,無須全數翻起重新鋪 設;管線重新配置部分,亦係由證人王朝玄對被告建議後 所為之更動,與所謂恢復通常使用狀態之「修補」相去甚 遠。準此,被告以證人王朝玄所開立之施工估價單作為瑕 疵範圍之計算依據,並據此拒絕返還價金,其論述容有未 洽。
㈦被告支付命令所列之估價單施作內容,逾越契約約定之給 付內容,雙方未對此部分之工程追加達成合意,自不應由 原告負責。
1.查,根據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證5以下(支付命令聲請 卷第27頁至29頁),被告所稱之工程修繕款包含木作、油 漆、泥作、玻璃及浴缸等項目。
2.惟查,雙方契約之「預算書」(原告證物四,包括追加減 工程部分),均未涉及前列之各項施工項目,證人王朝玄 先生於庭期中所陳稱之施工項目包括「管線重新配置」、 「浴池及馬桶位置變更」(參本件107年11月29 日上午11 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卷28頁之 「泥作及水電」、「浴缸」等部分。查,契約預算書第3 頁即包括「原有衛浴設計打除」、「打暗溝管路」、「改 管路」等項目,亦即雙方契約本有關於衛浴管路配置之約 定。被告與證人王朝玄間,就該部分另為配置並施工,該 等部分自逾越雙方之契約及估價單,非屬契約內容,自亦 不屬所謂維修或未完工之範疇。
3.查,雙方預算書第5頁油漆部分僅約訂「立邦三合一乳膠 漆」,並未約定顏色,原先粉刷之顏色亦屬被告要求。「 油漆」顏色全部重新油漆部分,證人王朝玄亦於開庭時陳 稱(參本件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其:「建議被告用標準顏色,後來批土改白漆補過」,可 見原告原先粉刷顏色係被告要求,而被告要求更換顏色粉 刷應屬契約之變更,未曾經原告同意。被告不論口頭抑或 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油漆」。亦可肯認該油 漆之粉刷自始僅是王朝玄先生宇被告新約定之施作內容。 4.至於「木作」施作部分,原告亦早已施工完成,僅需做部 分修補,甚且依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亦屬如此(參被 告107年10月9日答辯(三)狀,證8以下照片),而不論依



被告所列之估價單,亦或證人王朝玄於審判程序中陳述, 均係將木作部分全數打掉重新施作(本件107年11月29日 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以此價格向原告主張 ,顯遠超出通常維修之費用。
5.準此,除原告承認尚未裝設之玻璃19,903元以外,均屬被 告另外與證人王朝玄約定施工之內容,而非原先締約內容 ,則自與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無涉。無從要求原告依據此 施工費用減少價金。
㈧證人王朝玄施作之內容已逾一般維修所需,實為重新配置 施工,難謂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
1.按民法第493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準此以言,縱或原告未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修 補,被告所得請求者亦僅修補之必要費用。
2.如前所述,根據證人王朝玄前次證詞之供述管線之重新配 置、木作及地板之全數重新鋪設等,均於契約範圍以外, 已遠逾維修之範疇。而縱或地板有所不平整,亦可局部修 繕,無須全數翻起重新鋪設;管線重新配置及油漆重新粉 刷部分,亦係由證人王朝玄對被告建議後所為之更動,與 所謂恢復通常使用狀態之「修補」相去甚遠,而係被告與 證人間另外約定之額外施作內容,並非原工程之「修補」 。準此,被告以證人王朝玄所開立之施工估價單作為瑕疵 範圍之計算依據,並據此拒絕返還價金,其論述顯有違誤 。
㈨被告所請求之施作項目,均係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始首次提 出,先前之存證信函未曾提及,逾越「修補」範疇之部分 ,自不應被告單方主張而成為所謂「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
1.前開被告主張為修補,實為重新施作部分,被告未曾向原 告提及,不論係雙方Line上之對話紀錄(聲請支付命令卷 第37頁至第42頁),亦或於105年3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聲請支付命令卷第48頁至第49頁),係於支付命令聲請 時始首次提出,而原告又係因未收到該支付命令而無從回 應。
2.既屬契約內容之變更,而非原工程之修繕,自應經雙方意 思表示一致,原被告雙方自始未曾對契約內容之變更達成 合意,被告所主張該等工程之施作,自屬契約外之施作內 容,而非「維修」,不得據此主張減少價金等語。 ㈩查,雙方契約並未約定工期,且被告未經催告,於甫驗收



後隨即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拒絕原告入場維修,故並 無被告所主張工程遲延之情事,已如先前歷次書狀所述, 合先敘明。次查,被告進而主張由於原告施工瑕疵,被告 另行委由證人王朝玄施工,主張其係按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進而以開立估價單之數額,主張抵銷工程款。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申言之,原告主張工程款 請求權,必須主張權利存在;被告若主張該權利有權利障 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查,原告已提出雙方工程合約書、預算書證明契約存在, 被告亦不否認尚未支付尾款,就本件標的「工程款請求權 」權利之存在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若欲主張時效完 成之權利排除事由,非但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工期,被告就 工期所提出之證據「盡量在過年前完成」之估計時點,難 謂有遲延之情事,且契約約定雙方後方給付尾款,既然被 告拒絕驗收,直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拒絕原告請求權行使 ,時效應自此時方才起算。
2.嗣後,被告再行主張已另外委託訴外人王朝玄施作該工程 ,並認定此屬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修補,並就王 朝玄開立估價單之所謂「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抵銷,拒絕 支付尾款。此係實務上所稱之權利消滅事由,修補必要費 用請求權亦應由主張權利消滅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3.惟所謂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必要費用」,前提要件 為「屬於原契約之一部」且「施作有瑕疵」。查,證人王 朝玄於當庭證述陳稱,變更雙方原先約定之施作內容,已 如準備(五)狀所述,故其施作部分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亦不因被告於支付命令中增列,即於雙方未合意之情況下 ,成為契約之一部。
4.其次,據被告答辯(七)狀第2頁所述,主張雖主張施工項 目本包含於契約書中之「原有衛浴設計打除」、「打暗溝 管路」、「改管路」云云,惟契約施作之內容應為「雙方 原先約定之施作內容及方式」,而非只要項目相同,任意 變更施作方式即稱作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為契約之一部。 而被告與證人王朝玄自行變更契約施作之內容,就「衛浴 設計」、「管路配置」等,均早已與原先原被告雙方約定 不同,此亦於證人王朝玄當庭證述所自承。
5.至於被告答辯(七)狀「附件證一」列表主張該等部分維修 繕之必要者,雙方並未意思表示一致,已如前述。縱就被



告提供之該表,被告主張維修繕之必要行為,原告亦於本 次書狀就該表格逐一陳述完工狀態及修補所需(原證8) , 縱或有需要修補之瑕疵,亦非如委託證人王朝玄全數重新 施作,被告於答辯(七)狀第3頁所稱之地板不平整及高低 落差云云,是否造成不便,純屬被告主張陳述,惟無論其 設計不當與否,均係雙方所約定之施作方式,證人王朝玄 變更設計後,其所施作之範圍,自然顯然逾越契約範疇。 施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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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類 別 │ 品 名 │金 額 │已完成│同意退款│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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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力 │主衛浴切割牆面 │4,2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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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鋁作 │主衛浴氣窗外推窗 │4,5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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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油漆 │主衛浴晴雨漆 │3,15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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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玻璃 │主衛浴8mm強化茶玻璃 │3,000 │ ˇ │ │訂製品出廠│
│ │ │ │ │ │ │概不退換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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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設備 │主衛浴鏡子/收納架/面紙│1,800 │ ˇ │ │ │
│ │ │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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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木作 │主臥室地板防護保護板 │2,49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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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木作 │主臥室岩板造型矮牆 │15,000│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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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木作 │更衣間預備兒童房防護保│720 │ ˇ │ │ │
│ │ │護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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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鐵工 │休憩區鍛造專用紅酒架 │6,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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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玻璃 │休憩區烤漆玻璃 │4,5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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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玻璃 │休憩區頂上斜造 │455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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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木作 │和室房地板保護防護板 │9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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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木作 │和室拉門框門片 │15,000│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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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木作 │觀月檯原木吧檯檯面 │8,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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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油漆 │觀月檯金油防水漆 │2,5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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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水電 │客廳斷電開關 │1,2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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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清潔 │全區域清潔 │9,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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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鐵玻作 │客衛浴鍛造三角架/茶強 │8,000 │ ˇ │ │ │
│ │ │化5mm/挖洞/光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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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泥作 │主衛浴紅磚浴池 │10,000│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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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泥作 │主衛浴牆面3060造型 │30,150│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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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泥作 │主委欲地板3030止滑 │4,95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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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玻璃 │主衛浴8mm強化茶玻璃噴 │36,800│ ˇ │6,000 │業者要另外│
│ │ │砂進場師作 │ │ │ │變更使用設│
│ │ │ │ │ │ │計,我司提│
│ │ │ │ │ │ │出追加,業│
│ │ │ │ │ │ │主不接受,│
│ │ │ │ │ │ │也沒提最後│
│ │ │ │ │ │ │決議,而浴│
│ │ │ │ │ │ │室變更的後│
│ │ │ │ │ │ │續問題,業│
│ │ │ │ │ │ │主另請第三│
│ │ │ │ │ │ │人師作亦沒│
│ │ │ │ │ │ │通知我司,│
│ │ │ │ │ │ │故玻璃安裝│
│ │ │ │ │ │ │退6000元給│
│ │ │ │ │ │ │業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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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人力 │主臥牆面打除紅磚牆 │5,55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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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泥作 │更衣間牆面紅磚牆 │2,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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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泥作 │主臥地面三分/木紋地板 │20,750│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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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木作 │主臥原有木門片換新門 │9,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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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油漆 │主臥水泥漆打底 │2,5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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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木作 │主臥電視懸空櫃 │25,000│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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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油漆 │主臥立邦乳膠漆 │12,000│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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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木作 │更衣間預備兒童房三分底│6,000 │ ˇ │ │ │
│ │ │板木地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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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木作 │更衣間預備兒童房暗開關│2,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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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油漆 │更衣間預備兒童房水泥漆│2,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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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油漆 │更衣間預備兒童房乳膠漆│5,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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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木作 │客廳/廊道/休憩區/三分 │15,500│ ˇ │ │ │
│ │ │底板與木紋地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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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木作 │客廳防護保護板 │1,86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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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油漆 │廚房水泥漆打底 │6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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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油漆 │客廳/廊道/休憩區立邦乳│8,000 │ ˇ │ │ │
│ │ │膠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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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木作 │和室房防潮毯與三分底板│10,500│ ˇ │ │ │
│ │ │木地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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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油漆 │和室房立邦乳膠漆 │6,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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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油漆 │客衛水泥漆晴雨漆 │1,05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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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木作 │客衛暗開門 │9,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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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油漆 │客衛水泥漆打底 │2,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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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清運 │全區廢棄物清運 │18,000│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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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油漆 │主臥牆面水性噴漆 │4,8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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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泥作 │客衛地面30×30止滑磚 │6,0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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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泥作 │客衛地面人造下門檻 │1,500 │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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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泥作 │主衛浴牆地面30×6造型 │6,240 │ ˇ │ │ │
│ │ │磚與30×30止滑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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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木作/油漆 │防水布/細酸蓋板/AB膠與│13,160│ ˇ │ │ │
│ │ │批土施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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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玻璃 │客廳牆面烤漆玻璃(晴天│5,250 │ ˇ │ │ │
│ │ │色)挖洞光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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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人造石 │主衛浴人造石洗手檯 │10,000│ 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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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冷氣 │客廳高低銅管/排水管施 │3,500 │ ˇ │ │ │
│ │ │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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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於施作品質部分,原告已主張均為可修補之瑕疵,而非如 被告所述必須全數重新規劃設計,原告並就施作明細部分 提供說明,甚且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亦屬可修補而無 須重新規劃之輕微瑕疵。
7.綜上,就「原先施工是否有瑕疵」部分,屬被告與證人王 朝玄之單方面陳述,另一方面被告拒絕原告再行修補,而 逕自委由他人重新設計施作,致使目前完全無法現場勘驗 瑕疵是否存在,而後空言指摘,難以證明瑕疵確實存在, 除被告於答辯(七)狀所稱「品質低劣有目共睹」、「觀者 無不痛斥」等情緒用語外,就施作情形僅能提供其拍攝之 現場照片(被告答辯(三)狀證8),而其提供之現場照片並 無所謂難以修復之重大瑕疵。而就施工內容是否為原契約 範疇部分,施作範圍及內容係證人王朝玄自行建議,亦如 其當庭證述,並非只要施作項目與預算書有關,均可稱為 「修補」。被告顯係將證人王朝玄後續施作之所有內容, 於與原告預算書、契約無關之部分,全數當作修補之必要 費用,並據以向原告主張,其所稱之「修補必要費用」數 額甚且超過原告原先之工程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重大牴觸 。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施工品質低劣且被告無受領實益,原告自無請求相關 款項之權利:
1.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執行室內裝修設 計與施工工作,並將相關施工承攬項目及預算書作為契約 附件,以供雙方驗收施工成果之用。然於契約簽立後,原 告對本項工程之工作執行缺乏合理管理,以致整體施工過 程有諸多與通常施工經驗違背之舉措,且施工品質與雙方 約定顯然有悖,遠低於驗收通過之標準,對被告而言毫無 受領意義。原告曾承諾於105年2月6日前完工,惟遲至終 止契約日前(105年5月27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系 爭房屋仍處於施工狀態。被告於承攬期間,除依約定按時 給付工程施作款項,更有超額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領 取之工程款早已超過原告已完成施作之部分,原告有溢領 承攬款項與遲延完工之違約責任,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協商,惟原告拒收並置之不理。因原 告施工品質低劣且長期延遲完工,經溝通未果,被告便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於106年3月13日經合法送達後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 、遲延違約金、施工險生損害及住宿費用等,共計1,577, 942元。
2.原告提出之證據以偏概全,且與本件事實無關。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且其主張之內容與事實(工程進度 落後、施工為符合約定品質、屢經催告改善卻屢修屢敗、 進度遲延百餘日)相去甚遠。本案早有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故原告之詞不可採
3.依目前施工現狀,將被告已超額給付之578,095元,扣除 完工部分及雖已施工,但施工品質低劣、不堪使用,被告 無受領實益之部分後,原告溢領之款項達213,545元。原 告尚未施工及雖有施工,但施工品質低劣、不堪使用,無 受領意義之項目詳如民事答辯㈡狀被證三之款項找補計算 表。
4.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承攬重在勞務之 給付及工作之完成,顯見承攬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始有依 約始付報酬之義務,而承攬人始有請求之權利。依系爭承 攬契約所載,相關費用第5條付款辦法所載,相關尾款應 自驗收完成後給付,惟原告之工程品質低劣,實無正常人 得以接受,無法通過驗收,於工程承攬意味相關工作並未 完成,原告自無請求相關款項之權利。
㈡雙方約定之應完工日期原約定為1月20日,於該年度之期



限屆至時,原告始終並未完工,遲延之情形至為明確,但 因原告施工遲延問題過於嚴重,原告故而一如既往的再次 開了無法對現的支票,允諾將於過年前完工,依據當年度 人事總處行事曆之時間所載,過年係於105年2月6月開始 ,故相關約定於開時間前完工之約定甚明,而以該時點判 斷,距原告提出請求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間,依法計算 早已逾兩年。故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規定,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由於原告始終未完成工程,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 1項工程驗收之相關規定完成驗收工作,經被告多次催促 仍置之不理,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委託第三人修繕 並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費用,惟相關損害過鉅,相關未撥付 費用不足以支付,故依民法規定就損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
㈣兩造就完工日期早已達成協議:
1.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嚴謹,就相關裝潢施工為避免影響其 他住戶權益,通常都會規範相關施工須申請並報備相關開 工與完工日期,以利監控相關施工狀況保護全體住戶之權 益,故被告不可能任意申請原告並未允諾之日期作為向社 區管理單位報備之日期,否則只可能造成被告因為逾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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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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