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7年度,916號
FYEV,107,豐小,916,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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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916號
原   告 乾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曄 
訴訟代理人 江采芸 
被   告 澄豆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在被告處,寄賣新臺幣 (下同)9,575元之雪茄,嗣於106年12月20日原告欲收回寄 售雪茄,被告將原告寄賣之雪茄,佔為己有,且不支付寄賣 雪茄款項,原告於107年6月間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亦不收退 回。為此,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寄賣之雪茄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7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於 5年前有寄賣雪茄,但數量不清楚,因無 單據提出;又被告雖有答應寄放及寄賣,但沒有答應要負責 管理,因為被告沒有收藏之器物及器具,被告不記得當時有 無清點過寄賣雪茄之數量,也不記得有無賣出過;被告有請 原告派人來收回雪茄,但原告都沒有派人來處理;至於,原 告提出之104年9月16日客戶寄售單、104年9月30日銷貨單, 這兩份單據上面之簽名,均非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銘宏所簽; 當初原告有提供一份寄賣價格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24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寄賣雪茄之約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並於本院中提出原告寄放之 4支雪茄歸還原告收受(見本 院卷第68頁),則兩造間應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雪茄 ,並非被告向原告買斷雪茄之所有權,故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係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從而,原告依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雪茄貨款,於法未合,要難准許。(三)再就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寄賣之雪茄數量,固據原告提出 客戶寄售單、銷貨單(見司促卷第 4頁)為證,然前開客 戶寄售單及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均未經被告或其受僱 人之簽名,業經原告確認在案,則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 寄賣雪茄之約定,然否認原告主張寄賣雪茄之數量及款項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本院中既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寄賣雪 茄款9,575元之情,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575元寄賣雪茄款,並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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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豆咖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