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雅芝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 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