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張榕修竟非法持有之,是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 海洛因,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海洛因尚未流入社會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3.65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 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 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 ,均非屬之。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 1支,雖係被告所有業 據供承在卷,然該物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亦非違 禁物,且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涉,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聲明其尚有重 度智障子女需要照顧,其係不慎攜帶朋友遺物突遭警方盤查 云云,然此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毒品案件後,得以足堪憫恕 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且本案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則被告於執行刑罰時,除得聲請易科罰金外 ,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 金,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