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哲明
被移送人 林奇威
被移送人 蔡宇哲
被移送人 劉仁裕
被移送人 賴昀飛
被移送人 黃元生
被移送人 劉元寶
被移送人 魏華霖
被移送人 周韋成
被移送人 陳維志
被移送人 張羽燕
被移送人 張浩祥
被移送人 張佑欣
被移送人 蔡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64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志相互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陳哲明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林奇威、蔡宇哲、劉仁裕、賴昀飛、黃元生、劉元寶、魏華霖、周韋成、張佑欣、蔡宗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羽燕、張浩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哲明、林奇威、蔡宇哲、劉仁裕、賴昀飛、黃元 生、劉元寶、魏華霖、周韋成、陳維志、張佑欣、蔡宗翰等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日23時33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前。 (三)行為:
1.被移送人陳維志相互鬥毆。
2.被移送人陳哲明、林奇威、蔡宇哲、劉仁裕、賴昀飛、黃 元生、劉元寶、魏華霖、周韋成、張佑欣、蔡宗翰意圖鬥 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哲明、林奇威、蔡宇哲、劉仁裕、賴昀飛、黃 元生、劉元寶、魏華霖、周韋成、陳維志、張佑欣於警詢 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鉅霖、林建榮、陳鈺夫、籃偉誠、徐翊翔、廖友誌 、賴卉芝、陳彥志、蔡岳宏、王紘恩、曾凱俊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1片。
(四)被移送人陳維志於警詢時坦承參與鬥毆,並經被移送人周 韋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 內容可參,足認被移送人陳維志確有手持棍棒、站在道路 中央攔截證人林建霖等人之車輛並動手砸車之行為,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明確。
(五)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 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經查,本件係因被移送人陳哲明 與證人林建霖於釣蝦場因釣具糾紛而互有不滿而相互尋釁 ,被移送人陳哲明或自己、或由被移送人林奇威分別聯繫 被移送人蔡宇哲、劉仁裕、賴昀飛、黃元生、劉元寶、魏 華霖、周韋成、陳維志、張佑欣、蔡宗翰等人於上開時、 地到場參與、助勢,欲與證人林建霖等人談判,且證人賴 鉅霖持酒瓶、被移送人陳維志、魏華霖持棍棒到場,渠等 顯然知悉現場將有發生鬥毆衝突情事,除被移送人陳哲明 坦承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陳維志坦承有相互鬥毆之 情事外,餘均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云 云,渠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陳哲 明、林奇威、蔡宇哲、劉仁裕、賴昀飛、黃元生、劉元寶 、魏華霖、周韋成、張佑欣、蔡宗翰,均已違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三、被移送人張羽燕、張浩祥行為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羽燕、張浩祥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渠等之警詢筆錄及 被移送人陳哲明、林奇威、蔡宇哲、劉仁裕、賴昀飛、黃 元生、劉元寶、魏華霖、周韋成、陳維志、張佑欣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賴鉅霖、林建榮、陳鈺夫、籃偉誠、徐翊 翔、廖友誌、賴卉芝、陳彥志、蔡岳宏、王紘恩、曾凱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1片為其論 據。經查:被移送人張羽燕、張浩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參 與鬥毆之行為,其等係分別到場,到場後看到有人打起來 ,只是在旁觀看混亂之情形等語。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所示,被移送人張羽燕、張浩祥2人係於被移送人 陳哲明、林奇威、蔡宇哲、劉仁裕、賴昀飛、黃元生、劉 元寶、魏華霖、周韋成、陳維志、張佑欣、蔡宗翰、賴鉅 霖等人在上開地點,遭證人林建榮等人以棍棒砸車之後, ,待證人林建榮等人離去,2人始各自路旁步入案發地點
,且卷內並無關於其等有意圖鬥毆之證據資料,移送機關 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張羽燕、 張浩祥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 移送人張羽燕、張浩祥係單純在旁觀看,並無聚眾鬥毆之 意圖,即無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3款、第 4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