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08年度,135號
HLEV,108,花補,135,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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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專業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春謙(NCUYEN XUAN KHIEM)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補正被告阮春謙(NCUYENXUAN KHIEM)之國外住居所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及其現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地址;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㈢依被告國籍之外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如有相關書證亦應同時提出中文與被告國籍之外國文字之譯文及繕本;㈣若欲委任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具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於本國對於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 對其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 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且提起民事訴訟應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 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址為「花蓮縣○○市○ ○○街0號」,惟該址與原告地址相同,且本院對該址送達 被告後,經送達郵局回覆:「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 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查無此人』而不能送達」等 語,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顯非被告目前之正確 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查被告並非 本國人,迄今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倘被告 已出境,原告應陳報其國外住居所,若被告仍在我國境內, 請陳報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被告現居住地於我國 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及被告於我國境內現住居所之正 確地址。㈡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3,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予補繳。㈢被告非本國人,原告於本國對其提起訴訟,應 依被告國籍之外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 ,如有相關書證亦應同時提出中文與被告國籍之外國文字之



譯文及繕本。㈣原告先前所提委任狀僅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並無原告本人之簽章,若欲委任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具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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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專業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