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69號
HLEV,108,花簡,69,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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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黎 昱 
被   告 宋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7年,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345%計息(目前為年息1.44%), 約定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349,357元及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契約、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聯徵中心資料、 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6-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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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