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有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126號
HLEV,108,花簡,126,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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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秋霞即飛揚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詹大英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對於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2 樓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4存在;㈡ 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第二層(面積11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2層 建物)之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4存在;㈡被告應將上 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買下 系爭第2層建物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5分之4,被 告卻一再否認,不讓原告管理使用,甚至起訴要求原告給付 租金、拆除招牌等,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第2層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則兩造就系爭第2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是 否為原告所有等節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為原告李秋霞所 有,其餘5分之1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同段1157建物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目前亦為原告李秋霞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 被告有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第2層建物係於97年間興建, 該建物沒有獨立出入口,且2樓水電都是由1樓沿用,故系爭 第2層樓建物乃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處分上具有附隨性 。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胡仲毅詹秀嬌、詹大 英、詹勝子、李愛嫡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告李秋霞 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向李愛嫡購買 上開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買賣契約書特別記載標的範圍包 括系爭第2層建物部分,原告李秋霞因此取得系爭第2層建物 5分之1之共有權。又詹秀嬌因積欠訴外人涂漢賜債務,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5分之1,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含地面層56.8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面層建物,及系爭第2層建物,下合稱系爭 查封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復由原告李秋霞以 132萬元拍得,故原告李秋霞因此再取得系爭第2層建物5分 之1之共有權。又原告李秋霞再於103年3月27日、104年3月 27日分別以762,515元、270萬元向詹勝子之繼承人胡美蘭胡景耀購買原為詹勝子所有之上開房地部分,買賣契約書內 亦包括系爭第2層建物部分,故原告李秋霞再取得系爭第2層 建物5分之1之共有權。原告李秋霞復於105年11月1日以370 萬元向胡仲毅其購買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亦 註記包含系爭第2層建物部分,故原告李秋霞再取得系爭第2 層建物5分之1之共有權。至此,原告李秋霞已取得系爭第2 層建物5分之4共有權。原告李秋霞於取得共有權後,即在1 樓經營「飛揚機車行」,系爭第2層建物則原由被告1人獨居 ,未料,被告離去他處轉與其子一起居住期間,也拒絕交還 房屋及鑰匙。爰依民法共有權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第2層建物之共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5分之4存在,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第2層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第2層建物之共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5分之4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建 物原即為1樓層建物,並曾於95年12月17日發生火災,原建



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總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因部分焚燬後 ,現僅剩32.33平方公尺。又系爭第2層建物部分,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及水電,為獨立建物,且為被 告獨資興建,故為被告單獨所有。另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 5年度花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 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均數度確認系爭第2層建 物部分為獨立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及認定原告 並非系爭第2層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 任何權利,原告卻又再度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其主張顯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6至67頁):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為原告所有,其餘5分之1為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4為原告所有,其餘5分之1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查封建物,包括系 爭地面層建物56.81平方公尺及系爭第2層建物112.11平方公 尺。系爭第2層建物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地面層建物之正上 方。
㈢對於兩造所提之文書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現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地面層建物,被告現占用系爭第 2層建物。
㈤系爭地面層建物(面積為56.8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5分之4為原告所有,其餘5分之1為被告所有。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第2層建物非獨立建物,乃為系爭建物之附 屬建物,處分上具有附隨性。原告李秋霞嗣已陸續購得系爭 建物(包含系爭查封建物)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5分之4,被告就系爭第2層建物應有部分僅有5分之1,惟竟 否認原告之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第2層建物全 部占用,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第2層建物之共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5分之4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本件有無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㈡系爭 第2層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㈢原告有無取得系爭第2層建物 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4?原告請求確認該共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2層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民事判 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民事判決均數度確認系爭第2層建物部分為獨立建物,並非 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及認定原告並非系爭第2層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卻又再度 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惟查,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查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事件(上訴審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中,原告李秋霞於該事件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第2層建物之鑰匙等,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另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事件中,被告於該事件為第一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人,係請 求本件原告李秋霞即飛揚機車行拆除招牌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經核 與本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自無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即可認定。
㈡系爭第2層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附屬建物之所有 權,是如原建築已依法登記,其附屬建物雖未經登記,原建 築登記效力仍及於附屬建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 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 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 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 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 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 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 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 、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 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 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第2層建物非獨立建物,乃為系爭建物之附屬 建物等節,並提出系爭第2層建物照片、107年12月份水費通 知單、107年9月12日至107年11月11日電費通知單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花地所測字第101001244 8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3.經查,依卷附之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示(見本 院卷第13頁),系爭建物為1層樓建物,登記日期為56年11 月7日,登記總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等情。另系爭房屋於95



年12月17日發生火災,系爭第2層建物於97年間興建完成等 節,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民事卷第62頁、第 75至77頁),亦可信為真實。又證人陳黃耀曾於另案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3月20日有至系爭第2層建物幫被 告修繕水電,且1樓與2樓的水錶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花簡字第99號民事卷第111至112頁)。又證人張榮世曾 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間接近3月份時有至 被告位於系爭第2層房屋之住處修補油漆,我以前有從427號 旁邊的樓梯進去2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民事 卷第171至172頁)。又證人盧柯霖曾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99年間有至被告居住之系爭第2層建物改修獨立 的電線,還有為廚房、樓梯、廁所架設基本的配管,以及裝 修熱水器及衛浴設備的獨立管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花簡 字第99號民事卷第172至173頁),另有證人陳黃耀、張榮世盧柯霖開立之收據附於另案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花簡 字第99號民事卷第88、89、125、126、128、136、137、139 頁)。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系爭建物應僅為1層樓式之平 房,於56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故該屋原本並無2樓之部分, 而後於97年間系爭建物上再增建系爭第2層建物,系爭第2層 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且有使用上有獨立之電錶、水錶及可 分別居住使用之功能,已足以避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目 的,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自屬獨立 建物。
4.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第2層建物現已無獨立出入口,且2樓水 電都是由1樓沿用等節,並提出上開照片及水、電費通知單 等為證。然查,由上開照片觀之,系爭第2層建物面臨明禮 路之側面中間有一道門,該門直接往外懸空,顯見該門原應 有上開證人所述之樓梯通道,僅嗣遭拆除等情,系爭第2層 建物既已成為獨立建物,自不應事後部分設備遭拆除而又被 認定為非獨立建物。又由上開水電費通知單內容觀之,亦看 不出此即包含系爭第2層建物之水電費用。故原告此部主張 ,自不足採。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第2層建物應為獨立建物。 ㈢原告有無取得系爭第2層建物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4 ?原告請求確認該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 為原始取得,又主張自該所有權人處受讓該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讓與人所出資興建,及其已合法



受讓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 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 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原告李秋霞自李愛嫡、詹勝子之繼承人胡美蘭胡景耀、及胡仲毅等人處購得系爭建物(含系爭第2層建物 )之共有權,復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拍定取得詹秀嬌遭拍賣 之系爭建物(含系爭第2層建物)之共有權,故原告李秋霞 已取得系爭第2層建物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4等節, 並提出原告李秋霞與李愛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李秋霞胡美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李秋霞胡景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李秋霞與胡 仲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
3.經查,93年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雖為被告、詹勝子詹秀嬌 、李愛嫡、胡仲毅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於 另案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民事卷第42至43 頁、第102至103頁)。惟系爭建物與系爭第2層建物既分別 屬獨立之建物,已如上述,則自無從以系爭建物之共有狀態 即推得系爭第2層建物亦為相同之共有人所共有。再者,由 上開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有載明出賣範圍含2樓增建部分 等語,惟原告李秋霞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第2層建物為李愛嫡 、詹勝子胡美蘭胡景耀胡仲毅等人出資興建,是本院 無法認定李愛嫡、胡美蘭胡景耀胡仲毅即為系爭第2層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縱渠等有締約之情, 亦無法推得原告即合法受讓系爭第2層建物之部分共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原告雖亦主張其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因拍定而取得系爭第2層建物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 之1,然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該案執行債 權人涂漢賜原僅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會同執行債權人到上開地點查封時,經執行債權 人涂漢賜主張增建部分(即含系爭第2層建物)執行債務人 詹秀嬌亦有1/5權利,請求一併查封等語,故本院民事執行 處再就系爭查封建物為一併為查封拍賣等情,此有執行債權 人涂漢賜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5月10日查封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5至14頁、第41至42頁)。此外, 系爭強制執行卷內並未有任何可資證明系爭第2層建物為詹 秀嬌所出資興建之相關佐證,故本院並無法認定詹秀嬌即為 系爭第2層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李秋 霞縱因拍賣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不得因此即 取得系爭第2層建物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1。



4.據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自有系爭第2層建物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處取得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共計5 分之4,從而,其請求確認該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2層建物交還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有無理由?
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第2層建物有取得共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共計5分之4,從而,其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第2層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等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第2層建物之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4存在;被告應 將上開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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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查封建物建│建物地面│建物第二│建物總面│查封法院案│備註 │
│號│號(地政機│層面積 │層樓面積│積 │號 │ │
│ │關因查封需│ │ │ │ │ │
│ │要臨時編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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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花蓮│56.81平 │112.11平│168.92平│本院101年 │未辦保存│
│ │市林森段 │方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度司執字第│登記建物│
│ │3400建號 │ │ │ │69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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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