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119號
HLEV,108,花簡,119,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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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鄭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零三號(廠牌:摩特動力、顏色:紅、銀、排氣量:一百二十四西西)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向原告分期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廠牌:摩特動力、排氣量:124CC )之普通 重型機車,約定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9 月31日止, 每月31日付款新臺幣(下同)4,200 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 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7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均遭 被告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 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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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