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7號
原 告 陳芳儀
被 告 金大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花
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婚外情,竟 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7 時37 分、46分、8時12分、59分及同年月20日上午9時27分,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內容為「不要臉討客兄我會 讓你全公司知道」、「讓我戴綠帽我要讓大家都知道不要臉 」、「討客兄還可以怪到我頭上沒見過這麼不要臉的我要讓 這事留傳下去」、「對了讓老師同學也要知道」、「現在無 法跟小孩說你媽媽討客兄還用那張舔過客兄生殖器也就是懶 叫的嘴親你們用那隻玩過客兄懶叫的手摸你們適當的時候我 一定要告訴她們……真噁心令人毛骨悚然想吐」,又於 107 年1月18日下午12時1分及4時27 分,以公司所配發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訊內容為「說我一直污衊你懷 疑你要到甚麼時候好好笑~滿嘴謊言討客兄相信你公司的人 很快就會知道討客兄」、「你要這麼不要臉也沒關係客兄也 要小孩不放我就到處宣揚我戴了綠帽學校鄰居公司能通知的 都不放過」之訊息以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到 創傷,而生危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本件刑事卷宗無意見,當時 是出於氣憤才講的,認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7日下午7時3 7分、46分、8時12分、59分及同年月20日上午9時27 分,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內容為「不要臉討客兄我 會讓你全公司知道」、「讓我戴綠帽我要讓大家都知道不要 臉」、「討客兄還可以怪到我頭上沒見過這麼不要臉的我要 讓這事留傳下去」、「對了讓老師同學也要知道」、「現在 無法跟小孩說你媽媽討客兄還用那張舔過客兄生殖器也就是 懶叫的嘴親你們用那隻玩過客兄懶叫的手摸你們適當的時候 我一定要告訴她們……真噁心令人毛骨悚然想吐」等語,又 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2時1分及4時27分,以公司所配發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訊內容為「說我一直污衊 你懷疑你要到甚麼時候好好笑~滿嘴謊言討客兄相信你公司 的人很快就會知道討客兄」、「你要這麼不要臉也沒關係客 兄也要小孩不放我就到處宣揚我戴了綠帽學校鄰居公司能通 知的都不放過」等語。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9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手機對原 告傳訊內容為「不要臉討客兄我會讓你全公司知道」、「 讓我戴綠帽我要讓大家都知道不要臉」、「討客兄還可以 怪到我頭上沒見過這麼不要臉的我要讓這事留傳下去」、 「對了讓老師同學也要知道」、「現在無法跟小孩說你媽 媽討客兄還用那張舔過客兄生殖器也就是懶叫的嘴親你們 用那隻玩過客兄懶叫的手摸你們適當的時候我一定要告訴 她們……真噁心令人毛骨悚然想吐」、「說我一直污衊你 懷疑你要到甚麼時候好好笑~滿嘴謊言討客兄相信你公司 的人很快就會知道討客兄」、「你要這麼不要臉也沒關係
客兄也要小孩不放我就到處宣揚我戴了綠帽學校鄰居公司 能通知的都不放過」等言詞,乃係用以危害原告名譽之威 嚇性言詞,不斷於上開訊息中提及要向公司、老師、同學 、學校、鄰居、小孩散布原告與他人間之私事,已生危害 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亦確因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訊息,心生 畏懼,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與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詞語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則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 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專科畢業,現職物流業行政人員,月薪約36,000元,105 年至106 年度有所得,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自由權之損害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職宅配業送貨人員,105 年至106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及被告自稱係因受原告疑有婚外情之 刺激始以上開不當言論傳送訊息予原告,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4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21頁至第22 頁),揆諸上開判例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3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