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8年度,18號
HLEV,108,玉小,1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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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18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告 馮文煌即三多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4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執行命令、債權金 額計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查詢資料等為證(卷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馮文雄之106、105年所得資料(卷31至34頁)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 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馮文雄自本院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馮文雄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含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 向馮文雄清償,應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送達被告之日即105 年12月11日起服務於被告之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應依本院執 行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為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本院執行命令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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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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