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新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中雁
被 告 連欣祥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玉原簡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簡易庭簡易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梁律彣
進行事件點呼後
到庭關係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中雁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92 號詐欺案件刑事卷證可稽,被告於刑事庭自白犯罪,復未就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提出訴狀否認,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