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梁惠雯
梁兆君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温秀風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花蓮縣○○鄉道○○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指定之訴外人黃舜裕。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 黃舜裕;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0 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第131頁),又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 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程序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訴外人梁福清為原告之父,系爭土地則原為訴外人宋照春所 有,梁福清於106年間出資購買該土地,土地買賣總價金為 331,800元。梁福清於106年3月20日轉帳34萬元予訴外人林 讚標,該金額係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金額,差額部分則已 返還給梁福清。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梁福清無原 住民身分,故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名下 ,梁福清並未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意,兩人間就該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或委任登記法律關係,梁福清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 ,其與被告間之上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另原告為梁福清之 繼承人,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等委任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黃舜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舜裕。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雖辯稱梁福清有贈與原告3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梁福 清確實未有贈與之意,扣除林讚標已返還梁福清金額部分, 故被告獲得331,800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繼 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00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梁福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住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兩人大概一起住了10年之久,直到 梁福清意外死亡。被告都煮三餐給梁福清吃,都是被告在照 顧梁福清。之前被告與梁福清一起到被告之胞姊温春梅住處 那邊泡茶時知道温春梅與宋照春間就系爭土地要進行買賣, 有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梁福清知道後決定贈與被告金錢購 買該土地,並依被告指示將贈與之金錢匯入温春梅之配偶林 讚標之帳戶內,再由林讚標向宋照春付款。又因温春梅與被 告為姊妹基於信賴及便利,所以未更改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容 ,系爭土地最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 ,取得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錢,並以此購得系爭土地及取得所 有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或上開受贈金額均有法律上原因, 梁福清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民法委任或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宋照春所有,復於106年4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次 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31,800元。
㈡梁福清曾於106年3月20日轉帳34萬元予林讚標,該金額係用 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金額,差額部分已經返還給梁福清。 ㈢梁福清及原告無原住民身分,被告、温春梅、黃舜裕有原住 民身分。被告、温春梅為姊妹關係。林讚標與温春梅是夫妻 關係。吳孟崑與原告梁惠雯為夫妻關係。
㈣梁福清已於106年10月4日死亡,原告為梁福清之子女,亦為 其全體繼承人。
四、原告另主張其被繼承人梁福清並未贈與金錢予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梁福清係因被告有原住民身分,始將所購買之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等委任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黃舜裕等,又倘認先位之訴 無理由,因被告自梁福清處取得331,800元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1,800元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梁福清有無贈與被告金錢購買系爭土 地?㈡原告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等委任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黃舜裕,有無理由?㈢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331,800元及利息 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梁福清有無贈與被告金錢購買系爭土地?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梁福清並未贈與被告金錢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被告 則辯以其與梁福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梁福清贈與被告金 錢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曾以林讚標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林讚標返還梁福清於 106年3月20日轉帳予林讚標34萬元之金額。本院以107年度 花簡字第299號事件(下稱前案)為審理,復經原告於107年 8月22日撤回起訴而終結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又就被告與梁福清是否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乙節,原告梁惠雯於前案中雖陳稱:我們在梁福清生 前有跟被告這個人吃過幾次飯,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同居 之實,見面的時候梁福清介紹被告說這位是阿姨,因為是長 輩所以我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前案卷第74頁),亦即原告 對於被告與梁福清之關係表示不清楚,又證人林讚標於前案 及本件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與梁福清為同居關係等語(見前 案卷第74頁、本院卷第100頁),另證人温春梅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梁福清為其妹妹即被告之同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又證人黃美穎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 在埔里鎮樹人三街235巷8號,梁福清與被告為同居關係,在 埔里同居10幾年,也是同居在樹人三街,詳細地址我不知道 ,他們有在親朋好友的面前殺過豬,在原住民的習俗上這就 代表確認是夫妻關係等語(見前案卷第98至99頁)。又證人 即被告之女石晏菱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認識很 久,梁福清跟我們從小生活在一起,梁福清是我母親即被告 的同居人。梁福清每天上下班會來我們家,到凌晨才會回到 他自己住的地方,他自己的住所是在埔里鎮,梁福清是跟我 還有我母親一起生活,大概至少15、6年前就開始生活在一 起,梁福清在生前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會到我們家,除非調派
還是他們吵架的時候等語(見前案卷第100頁)。又證人吳 孟崑於本件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岳父梁福清的一般朋 友,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岳父有時會上來臺北看我跟我太太 和我們的小孩,當時他有帶被告一同來,頻率不常,大概1 年1至2次。當時梁福清有住在我家,但是被告沒有住在我家 。除此之外,我對被告沒有瞭解。我沒有問過梁福清與被告 是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由林讚標於前 案中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泰安里辦公處(107)埔鎮泰證字 第37號證明書載明「查本里民温秀風...住址:20鄰樹人三 街372號,為申請『共同居住』之用,經查確係與梁福清... 共同生活10年以上至歿,屬實無訛特此證明。此證。右給温 秀風收執。里長宋梓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等語(見 前案卷第109頁)。又林讚標於前案中提出梁福清之胞妹梁 素華所出具之關係證明書載明「本人梁素華...為梁福清之 妹妹家屬關係。茲證明梁福清先生多年攜温秀風女士...與 我們家人常相聚,兩老長年共同生活彼此照顧扶持,關係形 同夫妻,恩愛有佳,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提出梁福清之胞兄楊春福所出具之關係證明書載明 「本人梁素華...為梁福清之大哥家屬關係。茲證明梁福清 先生多年攜温秀風女士...與我們家人常相聚,兩老長年共 同生活彼此照顧扶持,關係形同夫妻,恩愛有佳,特此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又林讚標於前案中提出 梁福清之生活照片(見前案卷第85至90頁)觀之,梁福清與 被告間確實互動親密等情。由上開資料綜合以觀,查被告及 證人林讚標、温春梅、黃美穎、石晏菱等人均陳稱被告與梁 福清為同居關係,且梁福清之胞兄及胞妹亦提出證明書表示 被告與梁福清長年共同生活,關係形同夫妻等情。被告居住 之當地里長辦公室更出具證明書證明此事。另上開梁福清生 活照片亦顯示其與被告間之互動親密,至於原告梁惠雯之配 偶即證人吳孟崑稱被告與梁福清為一般朋友,惟其既自陳未 曾問過梁福清本人其與被告之關係,且未與梁福清同居,是 其是否確實清楚瞭解梁福清與被告間之關係,顯有疑義。據 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梁福清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同居男 女朋友,較可信為真實。
3.再者,證人宋照春於108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 地原地主是我,我是應急拿來賣掉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是 賣給姓温的,是林讚標的老婆,名字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5 頁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是我們簽立的契約書,賣土地的錢是林 讚標拿給我,分二次拿給我,都拿現金。林讚標有說要過戶 給被告,但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不知道為何過戶給被告,我
只負責賣。我知道系爭土地的價金是被告的同居人梁福清交 給林讚標,我們在聊天時林讚標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又證人林讚標於108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土地原本是宋照春所有,原來是我太太温春梅要買, 後來轉給被告。因為被告同居人梁福清知道我要買系爭土地 ,他跟我說他退休後想搬來花蓮,他要求我把系爭土地賣給 他。當時我已經跟宋照春接洽要買賣土地,當時梁福清知道 這件事,請求我把這塊地讓給他跟被告,說退休後要跟被告 到花蓮來住,所以我就把買受系爭土地的權利讓給梁福清與 被告。因為我跟梁福清的同居人有姻親關係,且系爭土地是 小小一塊土地,我跟我太太商量就同意讓給梁福清跟被告。 本院卷第15頁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姓名為我太太温春梅, 因為我們是夫妻財產共有制,且這塊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 我不是原住民,我們商量要買系爭土地,原本也是要登記在 我太太名下。因為梁福清知道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梁 福清不是原住民,因為被告有原住民身分所以他說要登記在 被告名下。梁福清只說這是小小的一塊土地,且是他要跟被 告之後要一起生活,所以他有說過要把地送給被告,確切時 間我忘記了,是系爭土地買賣之後。系爭土地是梁福清匯錢 給我請我幫他處理過戶的事情,買賣土地的錢都是梁福清支 付。我與梁福清熟識,梁福清信任我把錢匯到我的戶頭,請 我幫他處理本件購地程序,梁福清沒有跟我說他要跟被告要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又林讚標於107年5月 24日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梁福清委託我幫他找一塊地 讓他養雞,地號是系爭土地,因該地是原住民保留地,非原 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人,所以才將該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當初梁福清委託我找地的時候是有行為能力的人,梁福清 只有口頭上吩咐我,我是於105年11月28日與舊地主簽約, 當時梁福清要我登記在被告名下。梁福清與被告是同居關係 。當初梁福清有講上開這塊地在被告名下,就是要給被告的 意思等語(見前案卷第59頁背面)。另證人温春梅於108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剛剛來的證人(即宋照春)來找 我說要不要買他的地,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證人拿出權 狀時,土地不到1分,買賣的事都是我先生即林讚標在辦, 我也在場,剛剛好我妹夫即同居人梁福清跟我妹妹在我家, 梁福清看到剛剛證人所提出的權狀,且當時我妹妹即被告要 來花蓮蓋房子,所以梁福清有說買土地要給被告。當時我想 要那塊地因為旁邊是我的地,但我聽到梁福清說他想要買, 我就說如果你要就讓你買,之後梁福清跟被告去埔里後就一 直打電話給我,很積極並直接匯錢給我先生,因為梁福清怕
我不賣給他。梁福清把錢給地主都是我先生在弄。梁福清說 他系爭土地買來要給被告,在還沒辦好過戶時就有講,是在 我家講的。當時好像是只有我、我先生跟梁福清在場。梁福 清說要給被告,因為是原住民保留地,當時我本來想要,但 梁福清說要被告,我才會同意讓梁福清購買,梁福清對被告 很好。買土地後我就沒有再聽到梁福清有說要把土地贈與給 被告,但是前面就有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另證人吳孟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福清有跟我講有買地, 但沒有講細節,大概是106年的暑假,約是6月份的時候。我 不知道購買的地號為何,也不知道買幾塊地。梁福清有說會 買土地是因為梁福清再過一年就要退休,他說他想要退休後 要到花蓮居住,養雞、養鴨。但是他說這塊地是原住民保留 地,他不能登記,所以他有借到原住民朋友登記這塊地。他 說這塊地將來也是要留給子孫繼承。梁福清沒有提到上開土 地登記給何人,梁福清沒有提到這塊地要贈給登記這塊地名 字的人。當時我沒有問梁福清說借用別人的姓名登記會不安 全,因為我覺得是我岳父的私事。我有和我太太即原告梁惠 雯討論借用別人姓名登記土地的事情,是梁福清跟我提起後 1至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觀之,證人林讚標及温春梅均稱系爭土地原本為温春梅 要向宋照春購買,並由林讚標出面處理購買事宜,僅因梁福 清知道此事後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其同居人即被告,始要 求林讚標及温春梅夫妻將該買賣之權利為讓與,並由梁福清 出資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再由林讚標處理付款買賣等事 宜等語,與被告所述係梁福清出資贈與被告購地之過程,及 證人宋照春上開證述其係與林讚標之配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金是林讚標拿給宋照春等節大致相符,亦與 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之 土地買賣當事人雙方為宋照春、温春梅等情吻合。本院審酌 被告與梁福清為同居男女朋友,且被告與温春梅亦為姊妹關 係,關係親密,系爭土地既原為温春梅欲購買,且其亦稱有 土地在系爭土地旁,倘若梁福清確實無基於贈與之意而為被 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温春梅及林讚標夫妻實難認有何動機 要將已簽好上開合約書,且本欲購買之系爭土地再轉讓由梁 福清購買,並讓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又被告與梁福清既 為同居關係,渠等基於情感之因素而由梁福清出資予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亦非不符常情。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宋照春證 稱林讚標跟宋照春提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梁福清付的時 ,並未說是要贈與被告等節不合理,及林讚標於前案之107 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4頁、前案卷第76頁)
並未提到梁福清要贈與金錢予被告購買土地等,及林讚標稱 梁福清買土地後才說要贈與土地予被告,及温春梅說買土地 之前就說要贈與土地予被告,兩人說法南轅北轍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28頁),惟查,證人宋照春證稱其與林讚標在 買賣土地那一陣子純粹聊天時知道買賣價金是梁福清所付( 見本院卷第99頁),又宋照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法院第 1次通知其過來開庭時才知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是以,證人宋照春既然原本即不認識被告,證人林讚標於 與宋照春聊天時,本即可自由選擇是否要將被告與梁福清之 關係告知證人宋照春,證人林讚標縱未於聊天時告知宋照春 上述贈與相關事宜,亦難謂有異常之處。另證人林讚標亦早 已於107年5月24日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梁福清有講上 開這塊地在被告名下,就是要給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前案 卷第59頁背面),縱其於107年6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未提及 此情,亦無法推得證人林讚標即於前案變更其主張。又就原 告所提證人林讚標及温春梅稱梁福清要為被告出資購地之時 間順序有出入部分,查證人林讚標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梁福清 有說過要把地送給被告,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是系爭土地買 賣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林讚標既已先稱無 法記得確切時間,故其是否確實在土地完成過戶之後才聽到 梁福清說要買地送被告之事,自屬有疑,又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在106年間,離本件證人作證日期已有相當期間,按人之 記憶本常隨時間經過而往往發生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之狀況 ,自無法嚴格苛求證人於證述發生時間時精準無誤,又證人 林讚標及温春梅證述內容經核確實大致相同,已如上述,故 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證人林讚標及温春梅之證述內容有疑義 之處,並不可採。末就證人吳孟崑證詞部分,其雖陳稱梁福 清有向其稱有借到原住民朋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且說這塊 地將來也是要留給子孫繼承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 保留地,梁福清或原告等人並未有人有原住民身分,如何繼 承該筆土地,此顯有不合常情之處,又依證人吳孟崑所述當 時梁福清已清楚告知所購買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要借用 其他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名義為登記,於此情況下,既無法以 梁福清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衡諸常情,將土地借名於他 人名下,常有日後無法取回土地且生爭執之風險,證人吳孟 崑為梁福清之親屬,於聽聞梁福清陳述上開購地事情時未提 醒梁福清購地風險,並不符常理,故本院認證人吳孟崑之證 詞較不可採信。據上,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梁福清有出資 贈與被告金錢以購買系爭土地等節,應較可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等委任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舜裕 ,有無理由?
查梁福清既有出資贈與被告金錢以購買系爭土地,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梁福清自無從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原告所 謂之借名登記或委任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 、不當得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委任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舜裕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返還331,800元及利息等,有無理由? 查梁福清既有出資贈與被告金錢以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告取得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錢331,800元即有法律 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返還331,800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梁福清既有出資贈與被告金錢以 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委任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舜裕,及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返還331,800元及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