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439號
HLEV,107,花簡,439,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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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劉塗城 
      劉塗忠 
      劉倉福 
      劉文龍 
      劉寶貴 
      劉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陳碧雲、劉令所遺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被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塗城劉塗忠劉倉福劉文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文龍積欠原告信用卡未還,至今尚積欠信 用卡債款新臺幣146,12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劉文龍為 被繼承人劉陳碧雲之子,劉陳碧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塗城劉塗忠劉倉福劉文龍、劉寶 貴、劉寶蓮及訴外人劉令,而劉令已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亦為被告六人。劉陳碧雲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然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 對被告劉文龍財產之執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劉文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繼承比例各六分之一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劉塗城劉倉福劉寶蓮劉寶貴則以:原告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沒有錯,但要和被告劉塗忠劉文龍討論聯絡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塗忠劉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文龍之債權人,被告劉文龍之財產不足 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被告為劉陳碧雲、劉令之繼承人之事 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 10、13-20、45-46頁),復為被告劉塗城劉倉福劉寶蓮劉寶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告主張被告劉文龍所有財產 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有債權憑證、被告劉文龍財 產所得資料為證(見卷第8-10、53頁),足認被告劉文龍之 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堪認被告劉文龍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 代位被告劉文龍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㈢、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得代位 被告劉文龍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而被告劉文龍 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求 為判決被告劉文龍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碧雲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劉陳碧雲 所有,劉陳碧雲於99年10月25日死亡,劉陳碧雲之配偶劉令 則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劉令死亡前應就劉陳碧雲之遺產 與被告六人共同繼承。而劉令所繼承自劉陳碧雲之應繼分七 分之一部分,於劉令死亡時,應由被告六人共同繼承,亦即 被告六人就系爭土地仍應分為各六分之一。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被告



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 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公平性,且符合被告六人之利益, 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即被 告劉文龍就被繼承人劉陳碧雲、劉令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劉文龍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人而 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由被告劉文龍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編號│系爭土地 │應繼分比例 │
├──┼───────────┼─────────────┤
│1 │花蓮縣壽豐鄉志新段170 │被告六人就劉陳碧雲之應繼分│
│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另就劉令繼承自│
│ │三分之一) │劉陳碧雲之七分之一應繼部分│
│ │ │,再由被告六人各繼承六分之│
│ │ │一,即被告六人就系爭土地之│
│ │ │應繼分比例仍為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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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