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238號
KSYV,107,司家他,23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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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蔡雅珍 

代 理 人 蔡豐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清強 

上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11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 6 年8 月16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44號裁定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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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