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麗麗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谷經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 救字第49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 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152 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7 年8 月8 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1,000 元;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 用,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4,000 元,應向 相對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