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林翠華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並附具決定書,惟未
據原告附具,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到院,併具狀更正起訴狀當事人欄
之原告為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林翠華),並應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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