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吳宏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
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另原告起訴狀誤載被
告為「高雄市交通局」,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