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林阿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狀未檢附本件被告製發之
交通裁決書影本,應予補正。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查本件起訴狀未登載訴訟標的,應予補正(
例如民國108年00月0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