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43號
KSDA,107,交,243,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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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金美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 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7時18分、同日20時50分 及同年月8 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 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 7 月16日、7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8 月 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未將公司現址騎樓左右圍堵、沒有禁止限制 他人通過穿越、車輛停放沒有妨礙他人行經通過,且該騎樓 幾無人行經,對行人通行毫無損害,取締與大法官第564 號 解釋實質內涵違背。若騎樓停車係警方必須取締的行為,為 何家家戶戶將車輛停放騎樓,警方視若無睹,不予取締處理



,故應全面一致性取締處理方符公平正義。警方在轄區執勤 ,對門牌地址是基本職務知識,然而開單3 張,其中2 張地 址錯誤,還是出自同一人之手,如此謬誤令人匪夷所思,表 示員警針對系爭車輛取締之行為漫不經心、毫無專業素養, 遑論對法令規章內涵真實理解和認識。檢舉人若認為系爭車 輛之停放侵害其權益,應挺身而出陳述舉證如何對其造成影 響,然惡意檢舉人僅需躲在背後惡質吹哨檢舉,發洩其心中 對生活不滿,無須具體陳述舉證,無須對其行為負責,顯不 合理。舉發員警對系爭車輛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不合法、不 合情、不合理、文書謬誤、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不符比例原 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騎樓性質上亦屬專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自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無訛,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 上1,200 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同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汽車駕 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 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 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 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 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 限。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 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次按「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 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 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 正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地點原誤載為「尚仁街66 巷」,經舉發機關及被告更正為「尚仁街64號」(本院卷 第31、42頁),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的程序上權利,並 無違法性的問題,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後,由員警當場拍照 採證,並依道交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暨 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即使是同一天持 續的違規行為,也可以依照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連續 舉發。原告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騎樓,有卷附採 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32 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從採證照片可 知,107 年7 月1 日17時18分許、20時50分許、同年月8 日15時19分許,系爭車輛斜斜停放在騎樓,車頭貼近一樓 大門、車尾接近路面,顯然已經妨礙行人通行,且對道路 行駛的車輛造成干擾,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 違規行為甚明,員警就107 年7 月1 日的停車行為連續舉 發,於法有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騎樓禁止停車雖係 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為維持行人通行 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 則,看不出來有違憲疑慮,且上開法規範相當明確,與司 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標的及內容均不同,尚無比附援引 之可能,其主張尚無理由。
(三)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 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 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 5 號判決參照),是縱有其他人於上開路段違規停車而未 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 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影響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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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