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8 號
聲 請 人 林勢勳
代 理 人 尤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已依 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 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無效等語。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7 年10月23日太平洋日報, 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 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 起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8 年2 月22日),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 ,故准許
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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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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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帳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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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無 │無 │1,200,000元 │103 年5 月30日│103年5月30日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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