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46號
KSDV,108,除,46,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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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維仁即仁宇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7年 10月3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年10月19日將 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 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2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之1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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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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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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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春木營造有限│仁宇企業社│土地銀行三│065-051-0159│56,000元 │106年11月10日 │CFA1195301 │ │
│ │公司 楊銘欽王維仁 │民分行 │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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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