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王芙蓉
李朱忠
李桂秋
李健禾
相 對 人 李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甲○○為聲請人李朱忠、李健禾、李 桂秋及相對人之○,聲請人李王芙蓉之○○,其於民國97年 7 月23日因財務問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借名 登記於聲請人李健禾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乙○○名下,乙○ ○於甲○○死亡,並將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清償後,依甲○○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結果, 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嗣經伊等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系 爭不動產,均遭拒絕,又伊等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54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之規定,伊等應 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及相對人 各持分5 分之1 ,爰依法聲請准予核發本訴訟已起訴證明書 ,俾讓伊等得迅速至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 登記,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 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業於106 年6 月14 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人 雖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發給 已起訴證明,由其等持以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然其等係於10 8 年4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乃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 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 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業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即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 權,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另依諸上開說明, 縱認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聲請人亦不得依此而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