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張麒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被告之監察人為傅曉 君,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1745號卷第26頁反面),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由傅 曉君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迄 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仍顯示原告為其股東及董事,則兩造間 是否仍有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且依公司法第 1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 第三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打造戒台之工作,為投保勞、健保 ,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然伊未投資被告,亦未曾同意 擔任被告董事,竟遭人冒用伊名義,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 之被告董事會議,偽造伊之簽名,記載伊有出席該次董事會 ,並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乙職,惟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 事之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108 年4 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318900 號函 送被告之登記卷可稽(見外放資料),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承 上所述,既認原告未曾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 ,自堪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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